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力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被告 柯明周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 丁金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建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典哲 律師被告 徐立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佳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品妤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吳金旺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才 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蔡 茂典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明周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金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立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金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才廣忠 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蔡茂典 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事實
一、蔡文力(綽號「 阿力 」)因見聞媒體報導來臺就醫之香港富商 黃煜坤 為香港上市公司東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及執行董事,明知其與黃煜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因覬覦黃煜坤之財富,竟與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計劃綁架黃煜坤再向渠家人勒贖,惟認單憑二人之力恐難成事,並擔心事跡敗露難以脫身,先由蔡文力透過 沈天賜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9號案件偵查中)之居間介紹認識才廣忠(綽號「 阿才 」),並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覓得已罹患口腔癌之 鄭志強 (綽號「 強哥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9號案件偵查中)同意提供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以作為事後推諉債務糾紛誤導辦案之用,復在蔡茂典(綽號「茂典」)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中溪尾18號住處內,由蔡文力將其與「文哥」欲綁架黃煜坤再向渠家人勒贖之計畫與調借犯案資金、購買作案車輛、安排動線、人質藏匿處所、取贖,及後勤補給等相關細節告知蔡茂典及才廣忠,並詢問蔡茂典、才廣忠是否願意對其等所欲實行之擄人勒贖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並允以事成後給付報酬,蔡茂典、才廣忠因與蔡文力之交情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幫助犯意,由蔡茂典負責提供渠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租屋處(下稱第一藏匿處)作為藏匿處所,並以蔡文力受託欲押人討債為由,先後覓得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柯明周(綽號「 小黑 」)、丁金旺(綽號「 阿志 」)、徐立農(綽號「 徐強 」)負責綁架、看守黃煜坤;才廣忠則將其於104年8月初某日向中古車行購入日產牌SENTRA轎車(下稱A車)、馬自達牌白色休旅車(下稱C車)與由蔡文力於104年9月1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三菱牌SAVRIN休旅車(下稱B車)等作案車輛之車身噴漆變色、車窗黏貼深色系隔熱紙,且陪同蔡文力於104年9月1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勘查地形,再於同年9月17日駕駛B車、D車,至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勘查,確認犯案規畫動線及現場地形,並負責在綁架得手後尋找藏匿地點及移置人質所用車輛等方式,各自對於下列擄人勒贖犯罪資以助力;蔡文力復將A、B車(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7K-2902」、「3672-S7」)事先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重劃區河堤旁某公園○○○區○○路○○巷附近捷運工地前的竹林旁空地內備用,並指示柯明周於104年9月17日駕駛C車至彰化縣○○鄉○○路○○號停車場,並將C車(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3756-MV」)停放於該處後,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即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會合,另柯明周於104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撥打鄭志強行動電話,向鄭志強:「 大仔 ,我小黑,你交代的事情我辦好了」,以製造不實通聯紀錄,供案發後推諉予鄭志強。蔡文力見犯案之前置作業均已就緒,蔡文力等4人先後於104年9月18、19日早上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區○○路上開A車停放處後,再駕駛A車至黃煜坤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觀察,惟因人多時機未洽或黃煜坤並無現身而作罷,復於同年9月20日早上,蔡文力等4人再循上開模式,先至新店區75巷附近上開B車停放處後,再更換B車前往案發現場,分由丁金旺、徐立農2人先後下車探查情況,嗣徐立農○○○區○○路上發現黃煜坤走向附近7-11便利商店即上車回報,待黃煜坤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該商店走出返家之際,蔡文力立刻將B車開至前方擋住黃煜坤去向,丁金旺、徐立農旋即下車,分別自黃煜坤後方左、右兩側,聯手強行抬上B車後座,並隨即將黃煜坤嘴巴貼上膠帶,並戴上眼罩,銬上手銬後,迅速逃離現場,蔡文力將B車開至上開民生路75巷附近上開A車停放處,由柯明周下車自行駕駛A車離去,再於A、B車行駛至中央路與環河路口即安坑匝道,由柯明周、蔡文力互換A、B車駕駛後,
A、B車再沿國道3號南下,於下大溪交流道後至桃園市○○區○○○街○○○巷旁空地停車,將黃煜坤自B車移至A車行李箱,再由柯明周駕駛A車搭載丁金旺、徐立農及黃煜坤南下,蔡文力則自行駕駛B車折返往北離開,柯明周則駕駛A車上高速公路南下,下清水匝道轉接西濱公路(臺61線)往南至彰化縣芳苑鄉停放C車處附近三合院換車,再由丁金旺駕駛C車搭載柯明周、徐立農及黃煜坤繼續往南至第一藏匿處藏匿,並由丁金旺及徐立農負責看管黃煜坤。又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於第一藏匿處期間,因始終未見有蔡文力所稱債主到場或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而懷疑本件實係擄掠黃煜坤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其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黃煜坤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惟柯明周等
3人因亟需款項,遂生利用黃煜坤已在蔡文力等人實力支配下,仍繼續與蔡文力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勒贖行為。另吳金旺(綽號 旺仔 )於104年10月22、23日,經柯明周告知上開擄人勒贖計畫,遂生利用黃煜坤已在蔡文力等4人實力支配下,繼續與蔡文力等4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與柯明周負責採買、運送食物、飲水及生活用品,吳金旺並代柯明周作為與丁金旺、徐立農間之聯繫窗口,而參與以下之勒贖行為。又蔡文力為掌握人質狀況、後續取贖行動,以及避人耳目,於案發後先將上開作案車輛廢棄,並指示柯明周通知丁金旺、徐立農2人將作案暨黃煜坤穿著之衣物燒毀,復為避免藏匿黃煜坤處所遭人發現,遂由柯明周先後於104年10月初某日、10月23日向不知情之 陳蔡英 、 謝柳枝 租用雲林縣○○鄉○○村○○路○○○○○號(即已歇業之百花紅KTV,下稱第二藏匿處)房屋及同鄉埔南村廢棄之2層農舍(坐落外埔段139-146地號土地,下稱第三藏匿處)為轉置、躲藏之地點,嗣於104年10月10日某時許,將黃煜坤自第一藏匿處移置至第二藏匿處,另於同年10月23日某時許再由柯明周指示吳金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藍色小貨車將黃煜坤再自第二藏匿處移置至第三藏匿處。再蔡文力於案發後間隔4、5日起即前往第一藏匿處,並指示徐立農詢問黃煜坤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以及黃煜坤家人之聯絡方式,若有不從即徒手或持塑膠棒毆打,或用菸頭燒燙成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黃煜坤就範,俟蔡文力取得前開郵件訊息後,再指示柯明周、吳金旺持蔡文力之平板電腦再轉交予徐立農攝影,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22日,在第二藏匿處,2次強逼黃煜坤手持蘋果日報、人間福報,依蔡文力等人事先擬具之紙條內容配合講述,若不順從讀稿、書寫,徐立農即出拳毆打,並另自104年10月15日起,從中選取黃煜坤如附表一所示之口述內容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恫嚇黃煜坤家人,藉此方式勒贖港幣7,000萬元贖金,而蔡文力復指示柯明周將上開拍攝影片用之平板電腦進行銷毀。
二、 嗣經警 獲悉才廣忠自香港返臺,旋於104年10月26日及翌(27)日陸續將才廣忠、吳金旺、蔡茂典、蔡文力拘提到案,經其等同意後實施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柯明周因見無從逃匿,即於同日晚間主動聯繫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 吳振盛 並供出黃煜坤所在之第三藏匿處位置後出面投案,且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復經警前往第三藏匿處當場逮捕丁金旺及徐立農,並經丁金旺及徐立農同意而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並於該處救出黃煜坤,發現黃煜坤因遭受凌虐、毆打,受有右臉頰及下眼皮挫傷瘀血(6*4公分)、前胸及上腹部瘀青多處、左背部瘀青(2*1公分)、左前臂瘀青(4*4公分)、右上臂瘀青、兩下肢多處燒燙傷結痂疤痕(每處約1至2公分)、左足大拇趾甲半脫失及甲床瘀血等傷害,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查再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治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才廣忠、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吳金旺及沈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蔡茂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才廣忠、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吳金旺及沈天賜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才廣忠於10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蔡茂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然證人才廣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出入(均詳如下述),且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自具有必要性。又證人才廣忠於10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接受警詢調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證人才廣忠以被告身份接受員警詢問,而員警開始詢問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就才廣忠所涉嫌之罪名,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事項,均詳為告知。其次,證人才廣忠於10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內容,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錄音連續,背景聲響清晰,員警就證人才廣忠及與其他共犯間涉犯本件案情具體情節逐項詢問,詢問態度平和,證人才廣忠之答詢過程咬字清晰,表達能力完整,語氣平順自然,未有焦慮、害怕、恐懼等語氣產生,並在問題後即刻回答,再由員警朗讀複誦確認證人才廣忠之回答內容,證人才廣忠在聽聞員警朗讀複誦之內容後,均得立即以「對」、「嘿」等語回應,或立即糾正員警筆錄記載所使用之字眼,並伴隨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音;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員警詢問內容與複誦證人才廣忠回答內容俱與筆錄記載相符且員警複誦內容與證人才廣忠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未曲解其真意,由此問答過程可知證人才廣忠神智清楚,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詢問,證人才廣忠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足以證明證人才廣忠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蔡茂典涉犯擄人勒贖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蔡茂典及其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才廣忠於10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柯明周、丁金旺、吳金旺、徐立農、吳金旺及沈天賜警詢筆錄,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文力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自新北市○○區○○路強押被害人黃煜坤至雲林縣之第一藏匿處以限制其行動自由而拘禁,隨後再將被害人移至第二藏匿處、在第二藏匿處由被告徐立農拍攝被害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影片,以要求被害人家屬支付港幣7,000萬元,又被害人若有不從即要求被告徐立農進行毆打或用菸頭燒燙,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文哥」所託,處理被害人所積欠港幣7,000萬元之債務糾紛;被告蔡文力之選任辯護人亦稱:被告蔡文力主觀上係為處理債務糾紛而拘禁被害人並以暴力方式逼討債務,應僅構成共同私行拘禁或強制罪 云云 ;被告蔡茂典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同意提供第一藏匿處供被告蔡文力作為強押被害人至雲林後之處所,並居間介紹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予被告蔡文力,被告蔡文力並答應事成會給予謝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辯稱:
當初係被告蔡文力告知伊要幫人收帳,可能需強押債務人到雲林,要伊推介人員幫忙並提供拘禁處所,而第一藏匿處係被告柯明周以躲債之名義向伊所借云云,伊並不知被害人係遭拘禁於第一藏匿處;被告蔡茂典之選任辯護人亦稱:被告蔡茂典以為本件係債務糾紛,而推介人員及提供處所予被告蔡文力,故其所為應僅為私行拘禁或強制罪,再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與沈天賜於104年7月30日前往肉品工廠,係因被告蔡茂典受其堂妹所託,欲出售肉品工廠房地,故委請曾擔任土地仲介之被告蔡文力等人前往查看,絕非如被告才廣忠所稱,係被告蔡茂典同意出借該地點做為拘禁被害人使用云云;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吳金旺及才廣忠分別坦承擄人勒贖及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蔡文力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蔡茂典及才廣忠討論將強押被害人至雲林、被告蔡文力與才廣忠於同日前往鄭志強住處、被告蔡茂典提供第一藏匿處及推介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被告柯明周推介被告徐立農予被告蔡文力、被告才廣忠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被告蔡文力購入本案作案車輛(即A、C車),並將作案車輛(A、B、C)改裝、乙節,業經被告蔡文力、才廣忠及蔡茂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0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天賜、鄭志強、 莊繼龍 、 葉建宏 、 吳迪凱 、證人即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270號卷第二宗【下稱他一卷】第53至57頁、第72至76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270號卷第三宗【下稱他二卷】第197至200頁、第201至203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270號卷第四宗【下稱他三卷】第138至139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第一宗【下稱偵一卷】第283至285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第三宗【下稱偵三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3頁、第56至58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第四宗【下稱偵四卷】第67至69頁、第75至76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卷第七宗【下稱偵五卷】第1至4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第34至38頁、第45頁、第40至45頁、第53至57頁、第73至76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63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9頁、第220至225頁、第232至242頁、第295至29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再被告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新北市○○區○○路強押被害人至雲林縣之第一藏匿處以限制其行動自由而拘禁,由被告丁金旺及徐立農負責看守被害人,隨後再將被害人移至第二及第三藏匿處,並在第二藏匿處由被告徐立農拍攝被害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影片,以要求被害人之家屬支付港幣7,00
0萬元,又被害人若有不從即要求被告徐立農進行毆打或用菸頭燒燙,使被害人受有右臉頰及下眼皮挫傷瘀血(6*4公分)、前胸及上腹部瘀青多處、左背部瘀青(2*1公分)、左前臂瘀青(4*4公分)、右上臂瘀青、兩下肢多處燒燙傷結痂疤痕(每處約1至2公分)、左足大拇趾甲半脫失及甲床瘀血等傷害、被告柯明周與吳金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採買、運送食物、飲水及生活用品,吳金旺並代柯明周作為與丁金旺、徐立農間之聯繫窗口、被告蔡文力要求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銷毀作案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衣物與拍攝被害人影片所使用之平板電腦、被害人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經員警救出及釋放過程之事實,除業據被告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及吳金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175至176頁、第178至182頁、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被告蔡文力等人發送電子郵件及擷取被害人口述畫面、被害人拍攝影片之譯文與照片、0920專案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048002620號及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48003281號、104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10月28日診字第67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他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158至165頁、偵三卷第38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卷第五宗【下稱偵九卷】第1頁、第2至5頁、第10至14頁、第15至18頁、第31至33頁、第136頁),並有扣案之手銬1付及寫有鄭志強之名字及其住址與聯絡電話之紙條1張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82頁),足認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及吳金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有關被告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及吳金旺所參與各節,應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蔡文力、才廣忠及沈天賜於104年7月30日自高雄北上時,係先前往被告蔡茂典抑或鄭志強住處部分,證人即被告才廣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蔡文力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等係先前往鄭志強住處後,方前往被告蔡茂典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復依證人才廣忠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鄭志強之角色在於頂下本件犯罪,且被告蔡文力於104年7月30日在被告蔡茂典住處向被告蔡茂典表示,需要被告蔡茂典找人幫忙押人,若出事即推給臺南之鄭志強,並稱係債務糾紛,同時向被告蔡茂典保證出事一定會有人出來扛罪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第43頁,詳後述),顯見被告蔡文力於被告蔡茂典住處時,即已確認鄭志強同意出事後負責頂罪,始能向被告蔡茂典為上開保證,故應可認被告蔡文力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再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柯明周、丁金旺與徐立農,係經被告蔡茂典推介予被告蔡文力時,渠等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均陳稱,被告蔡文力向渠等告知其計畫之內容時,係表示受人委託欲處理債務,故需北上押人,嗣因被害人被押至第一藏匿處後,渠等因始終未見到債權人到場協調債務、被告蔡文力要求被害人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內容,以及被害人始終表示未積欠任何人債務等情,始知悉本件實為擄人勒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71頁、第208頁),核與證人蔡茂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推介被告柯明周與丁金旺予被告蔡文力時,被告蔡文力係向該2人表示將北上為他人處理債務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第二宗【下稱偵二卷】第209頁反面),是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上開所述,堪信為真。故自應認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係自被害人遭擄至第一藏匿處後,始與被告蔡文力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等情,足堪認定,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蔡文力、蔡茂典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蔡文力就本件所為,是否係出於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⒉被告蔡茂典就本件擄人勒贖是否知悉,又其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基於何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蔡文力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說明:⒈證人黃煜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伊
於新北市○○區○○路遭被告丁金旺及徐立農強押上車後並以眼罩蒙住伊雙眼,當時 伊有 問他們幹什麼,有人回覆伊「你自己做事,你自己知道」,而在伊被囚禁3至5天時,一位伊所稱做「二老闆」之人來找伊,並持行動電話讓伊與「大老闆」通話,通話中「大老闆」先向伊表示渠等係為求財,倘若伊合作付完錢,渠等就同意放伊走,而伊先表示1個億(即指新臺幣【下同】1億元)可否,「大老闆」則表示「黃先生你開玩笑」,伊再加到2個億(即指2億元),「大老闆」再表示「2個億太小了,不如我把你活埋掉」,然後伊表示目前能力僅能給3億元,然對方並未同意或反對,僅是繼續問伊家裡人之電子郵件地址與電話號碼,而伊與「大老闆」通話期間,因「二老闆」係將耳機線1條戴在伊耳朵,另1條則戴在他的耳朵,並且在伊與「大老闆」對話時,「二老闆」也會插話,故伊認為「二老闆」亦知道伊與「大老闆」之對話內容等語,後來大約過了3週,「二老闆」再來找伊並表示經過瞭解伊之財務狀況後決定要伊太太匯款港幣7000萬元這個金額,再伊被囚禁過程中,「大老闆」、「二老闆」乃至於被告丁金旺及徐立農均未曾向伊提過伊有積欠臺南「強哥」或「鄭志強」或是任何人港幣7000萬元債務之內容,又伊曾向被告丁金旺表示倘若他可帶伊逃離該處,伊願意支付被告丁金旺及其老大5,00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75至176頁、第178至182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92頁)。⒉證人即被告柯明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蔡文力即
為被害人所稱之「二老闆」,又被告蔡茂典當初係以被告蔡文力在臺北有債務要處理為由在被告蔡茂典住處介紹伊與被告蔡文力認識,不過當時並未告知債務是多少,而被告蔡文力當時告知伊債主係鄭志強,隔天被告蔡文力即帶伊一同前往前往臺南介紹伊給鄭志強認識,並向鄭志強表示該條債務由伊來處理,但當時被告蔡文力與鄭志強看來並非熟識,待渠等上臺北時,被告蔡文力亦將扣案載有鄭志強聯絡方式及地址之紙條交給伊,並要伊聯繫鄭志強,表示那筆債已在處理,又當初被告蔡文力在帶渠等前往臺北前,曾表示債主會直接與被害人談債務,而伊一開始也以為被告蔡文力所指之債主係鄭志強,然鄭志強卻一直沒有出現,直至將被害人擄至第一藏匿處的第3天,經被告蔡文力至第一藏匿處持行動電話,由被害人所稱呼之「大老闆」與被害人通話後才有港幣7,000萬元這個數字,也係因伊與被告丁金旺等人詢問被告蔡文力為何一直將被害人囚禁,卻不向被害人及其家屬協調債務償還方式等情,渠等才確認本件實係擄人勒贖,惟伊係直至被告蔡文力開始躲藏警方,才知悉「大老闆」即為「文哥」,債主亦非鄭志強等語(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偵五卷第53至57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本院卷三第4至13頁)。
⒊證人即被告丁金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
稱:當初係被告蔡茂典告知有筆上千萬之債務要伊幫忙被告蔡文力處理,而依當時伊所理解,即係將被害人帶下來,由伊負責看管並煮飯給被害人吃,至於債主是誰,當初被告蔡茂典並未告知伊,而是被告蔡文力與柯明周告知為鄭志強,且如被警方查獲時即陳述本件為債務糾紛,係債主鄭志強要向被害人討債,然當渠等載被害人至第一藏匿處後,被害人有與伊表示他有跟「大老闆」通話,說要給付「大老闆」3億元,伊當時有問他為何要給3億元,被害人則向伊陳稱他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同時倘若伊可帶被害人走,會分別給付伊及伊老大2,000萬元、5,000萬元,伊當下覺得疑惑,因倘若為債務糾紛,為何要給伊錢,故伊當時就認為本件係擄人勒贖,且在伊看管被害人的期間當中,伊亦未曾見到如借據及本票等任何被害人積欠債務之證明等語(見偵三卷第56至58頁、第169至172頁、偵四卷第83至86頁、偵五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6頁)。
⒋證人即被告徐立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被
告蔡文力向伊表示有筆債要處理為由,要前往臺北押人回來,然待係被害人被押回來後,被告蔡文力只向渠等表示要向被害人要港幣7,000萬元及分2次匯款這些細節事項,且被害人遭囚禁過程中,被告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或是吳金旺等人,從未提出被害人積欠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伊及債務人看過等語(見偵三卷第22至23頁、偵五卷第34至38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42頁)。
⒌證人即被告才廣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7月
30日與被告蔡文力、沈天賜從臺北同往南部,而在臺北時伊知悉沈天賜要介紹鄭志強予被告蔡文力認識,而至臺南鄭志強住處時,伊有聽到被告蔡文力請鄭志強扛下本案,並交予鄭志強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⒍證人鄭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沈天賜於104年7月間有帶
被告蔡文力來找伊,當時被告蔡文力向伊表示有人欠他錢,如果抓到債務人,可能會把債務人帶到租屋處,故要伊當人頭在雲林租屋,同時先給伊3萬元,並承諾倘若找到房子後,會再給伊3萬元,伊因而答應渠等之要求,並在被告蔡文力所提供之2份空白的租賃房屋的契約填載伊之簽名與身分證字號,惟直至104年8月底、9月初時,被告蔡文力又再帶1個身上有刺青之年輕人來,並向伊索取伊之行動電話門號,稱他到時候會再叫人打給伊,這樣才會有通聯紀錄,代表伊跟渠等有聯繫,嗣於104年8、9月間之某時,有名男子撥打至伊之行動電話,陳稱「大仔,我小黑,你交代的事情我辦好了」,伊認為打電話來之「小黑」,應為被告蔡文力所安排等語(見偵六卷第28至30頁)。
⒎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以觀,證人鄭志強雖證述被告蔡文力僅
係要求擔任人頭租屋云云,惟依證人柯明周之證述可知,被告蔡文力係於鄭志強面前表示本件債主係鄭志強外,同時被告蔡文力亦在證人柯明周及丁金旺面前時告知渠2人,倘若遭警方查獲則將責任推給鄭志強等情,除業經證人柯明周及丁金旺證述明確,亦與證人才廣忠證述聽聞被告蔡文力與鄭志強協議由鄭志強為本案頂罪等語相符,足見鄭志強證述其僅單純為租屋人頭云云,應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⒏再被告蔡文力雖辯稱本件係因為「文哥」委託而處理債務
,而伊先前從未以強押債務人之方式要求對方還款,至本次為何強押被害人至雲林藏匿處,係因「文哥」表示被害人很皮,如果不這樣要不到錢,並稱當初「文哥」有將被害人欠債之相關證明文件給伊看過,惟伊看不懂就還給他,且因與「文哥」相識幾十年,因而相信「文哥」所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惟倘若係要求債務人進行還款,衡諸常情,債權人理應積極提出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債權證明,以作為要求債務人還款之依據,且本案要求被害人給付之款項高達港幣7,000萬元,倘若無相關債權證明或文件交予被害人進行確認,被害人豈可能輕易給付,惟上開證人黃煜坤、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均已證述被害人於遭囚禁之期間,被告蔡文力從未提出任何被害人積欠債務之證明或文件,卻反而要被害人於第二藏匿處所拍攝影片,以其內容強調乃本件係債務糾紛,顯係僅屬欲蓋彌彰,再倘若被告蔡文力真係單純為他人處理債務,應只需向被害人說明係受「文哥」委託處理債務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除強押被害人至第一藏匿處外,又再將被害人移轉第二藏匿處,且於事前要求被告才廣忠改裝作案車輛,再於事後由自己與指示被告柯明周、丁金旺銷毀作案時之車輛、行動電話、衣物與拍攝被害人影片所使用之平板電腦,甚至找鄭志強負責頂罪,如此種種反於過往、消滅事證且不合常情之作法,更足徵其所述係為「文哥」或甘俊松處理債務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據。是被告蔡文力於主觀上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甚明。
(二)被告蔡茂典為本件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之說明⒈被告蔡茂典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第一藏匿處予被告蔡文
力等人做為拘禁被害人所用,及推介被告柯明周與丁金旺予被告蔡文力等情如上,核先敘明。
⒉被告蔡茂典於偵查中先稱;伊之所以出借第一藏匿處予被
告蔡文力,係因被告蔡文力於104年7月30日向伊表示要處理債務,可能需將債務人押到某地點,故請伊提供處所,伊方提供予被告蔡文力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因被告柯明周於104年7月間向伊表示要躲債沒地方住,故向伊借該處鑰匙,被告丁金旺也是被告柯明周叫 去云云 (見偵二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其陳述前後不一,被告蔡茂典之陳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⒊證人才廣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被告蔡文
力於104年7月30日找伊與沈天賜至被告蔡茂典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住處,被告蔡文力當著伊、沈天賜及蔡茂典提及擄人勒贖之計晝,期間被告蔡文力請被告蔡茂典協助找尋可以囚禁被害人之地點,且向被告蔡茂典表示有事情就推給鄭志強說是財務糾紛,以避免卡到擄人勒贖的重罪,並保證會給予被告蔡茂典報酬,又縱使出事亦將有人負責扛罪,被告蔡茂典遂同意提供其妹妹所有之肉品工廠而參與藏匿肉票之分工,並承諾負責尋找看管被害人之人員,再於同年9月28日時,由被告柯明周搭載被告蔡文力與伊自嘉義高鐵站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時,被告蔡文力有向被告柯明周表示被害人因在香港替股東扛了1條15億元港幣之詐欺罪,而有能力給付贖款,且被告蔡文力已經在菲律賓安排好取贖款之共犯,又之所以取贖款地點選在菲律賓,係因菲律賓沒有引渡條約,故倘若菲律賓那邊如果拿到錢,臺灣警方縱使要求菲律賓進行引渡,菲律賓也未必會配合等語(見他二卷第61至74頁、偵一卷第219至221頁、偵四卷第58至60頁、偵五卷第64至68頁、本院卷三第14至17頁、第39至45頁反面)。
⒋證人丁金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蔡茂
典住處及第一藏匿處分別有自被告蔡文力及被告蔡茂典得知「大老闆」是臺灣人,被告蔡文力並表示「大老闆」已經先過去菲律賓,說要先以電子郵件傳至菲律賓後才寄給被害人家屬,且伊有在第一藏匿處看過被告蔡文力持行動電話讓被害人曾與「大老闆」通過2次電話,惟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6頁)。
⒌證人柯明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係104年9
月初時,被告蔡茂典聯絡伊到他住處,當時被告蔡文力也在場,被告蔡茂典要伊找3個人陪同被告蔡文力去要押人討債,而被告蔡文力隨即要伊翌日與他前往鄭志強住處,又伊從被告蔡文力處得知當初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與蔡茂典本來要在肉品工廠藏匿被害人,然最後被告蔡文力表示該處不行,不過原因為 何伊 並不清楚,又伊與被告蔡文力同往鄭志強住處之途中,被告蔡文力有向伊表示需找處所藏匿被害人,被告蔡茂典也有向伊陳述此事,且藏匿處所之條件係被告蔡文力所要求,嗣後伊有找第一及第三藏匿處給被告蔡文力,被告蔡文力都表示不要,同時向伊說他先前已看過第一藏匿處,不過因為最後找不到更好處所,才決定選擇第一藏匿處,又伊於104年9月13、14日有至被告蔡茂典住處與找被告蔡文力,由蔡文力向被告蔡茂典拿取第一藏匿處之遙控器後,被告蔡文力、丁金旺與伊遂前往第一藏匿處進行打掃,並更換鐵門及房間門鎖,打掃完後,被告蔡文力遂將該處遙控器交予伊,又第一藏匿處之遙控器本來係由被告蔡茂典所保管,至於將被害人移至第二藏匿處之原因,就伊所知係因被告蔡茂典向被告蔡文力表示不欲再借該處,且該處已不安全,又伊從未向被告蔡茂典表示欲借第一藏匿處以進行躲債等語(見偵三卷第16至19頁、偵五卷第53至57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至13頁)。
⒍參酌證人才廣忠及柯明周均證稱被告蔡茂典曾同意將肉品
工廠作為藏匿被害人之處所,顯見當日被告蔡文力、才廣忠及沈天賜之所以前往肉品工廠之原因,絕非如被告蔡茂典之辯護人所稱係因被告蔡茂典受其堂妹委託欲出賣肉品工廠之房地,因而委請被告蔡文力前往肉品工廠勘查標的云云。再依證人才廣忠亦證述聽聞被告蔡文力表示本件尚有「大老闆」且已前往菲律賓等語,而證人丁金旺亦證稱被告蔡茂典曾向自己告知本案尚有「大老闆」存在等語以觀,亦足徵被告蔡茂典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並非毫不知悉。此外,衡酌被告蔡文力、柯明周與丁金旺於本案發生前即與被告蔡茂典熟識,而證人才廣忠與被告蔡茂典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而被告蔡茂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其與證人才廣忠間並無夙怨,而縱被告才廣忠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未必因而獲得 寬典 ,是被告才廣忠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蔡茂典之動機或必要,再本院已認定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與沈天賜於104年7月30日係先前往鄭志強住處,經被告蔡文力向鄭志強確認其願承擔本案罪責後,方前往被告蔡茂典住處乙情如前,綜上應可認證人才廣忠證述被告蔡文力於104年7月30日在被告蔡茂典住處時,向被告蔡茂典提及擄人勒贖之計晝,並請被告蔡茂典協助找尋可以囚禁被害人之地點,且向被告蔡茂典表示有事情就推給鄭志強說是財務糾紛,以避免卡到擄人勒贖的重罪,並保證會給予被告蔡茂典報酬,又縱使出事亦將有人負責頂罪,而被告蔡茂典即予以同意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蔡茂典於提供第一藏匿處予被告蔡文力前,即已知悉本件實係擄人勒贖,而非押人討債等情,堪認為真實。
⒎再被告蔡茂典之選任辯護人雖陳稱證人柯明周及丁金旺於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蔡茂典推介其2人予被告蔡文力時,係表示要渠等幫被告蔡文力處理債務而非擄人勒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反面、第296頁反面),足認被告蔡茂典對於擄人勒贖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僅能說明被告蔡茂典 推介渠 等予被告蔡文力時所用之理由,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蔡茂典當時就擄人勒贖一事並不知情。又被告蔡茂典之選任辯護人復稱被害人所遭拘禁之處所係第一藏匿處,與證人才廣忠所證述之肉品工廠不同,是證人才廣忠之證述顯不可採云云,然誠如上開所述,證人柯明周已證述知悉被告蔡文力表示原欲於肉品工廠藏匿被害人,惟不知為何後來不採用該處所等語,顯見肉品工廠之地點確實曾為被告蔡文力考慮作為藏匿被害人之處所,且證人沈天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有看到被告蔡茂典將肉品工廠之鑰匙交予被告蔡文力,遂與被告蔡文力、才廣忠前往查看該處所等語(見偵五卷第19至22頁),亦與證人才廣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至無論被告蔡文力為何最終不採用肉品工廠之處所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蔡茂典於104年7月30日,乃至於提供第一藏匿處時即已知悉被告蔡文力係欲擄人勒贖之事實,是被告蔡茂典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⒏至被告蔡茂典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抑或幫助擄人
勒贖之犯意。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⒐查被告蔡茂典參與本件部分,即明知被告蔡文力欲進行擄
人勒贖,仍提供第一藏匿處與推介被告柯明周與丁金旺予被告蔡文力,其未參與擄人勒贖之擄人或勒贖、取贖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合先敘明。
⒑次查,被告蔡茂典雖自承被告蔡文力請伊提供第一藏匿處
及推介人員,且事成後將給予吃紅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卷第二宗【下稱偵七卷】第55至58頁),核與證人才廣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然尚無從認定此乃被告蔡文力與蔡茂典間就吃紅之約定,實係贓款之朋分,而非報酬之給予;再證人柯明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蔡文力向伊表示事成1人可分得1,000萬元後,伊有再就報酬部分確認,被告蔡茂典遂表示被告蔡文力稱1人可分得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反面),惟此應係被告蔡茂典單純應承被告蔡文力所述,尚不得遽認被告蔡茂典具有分配贖金之權利;此外,被告柯明周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於被害人遭拘禁期間,從未見過被告蔡茂典前往被害人遭拘禁處,且自經被告蔡茂典推介伊予被告蔡文力後,被告蔡文力均直接與伊聯繫等語(偵三卷第2至6頁、第163至172頁),且證人徐立農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蔡茂典等語(見偵三卷第25至29頁),並參酌被告徐立農乃被告柯明周推介予被告蔡文力,而其就本案所負責者,係直接參與擄人、勒贖與看管被害人之工作,是倘若被告蔡茂典確曾與被告蔡文力等人參與商討上開行為,衡諸常情,被告徐立農理應識得被告蔡茂典,然被告徐立農竟表示與被告蔡茂典不相識,足認被告蔡茂典應未與被告蔡文力等人所為擄人、勒贖、取贖之行為進行商討,此外遍查本案卷證,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茂典確有與被告蔡文力等人間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擄人、勒贖、取贖過程及約定贖款朋分之事證,故應認被告蔡茂典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以擄人勒贖之幫助犯論。
三、被告才廣忠為本件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才廣忠與被告蔡文力等人間,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無非以被告 才廣忠固 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蔡文力及沈天賜前往被告蔡茂典及鄭志強之住處、知悉被告蔡文力欲強押被害人至雲林拘禁,若東窗事發則推給鄭志強,並推稱係債務糾紛、為被告蔡文力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購得作案車輛,並將車輛進行改裝、於104年9月14日、17日與被告蔡文力及柯明周巡視作案路線及藏放作案車輛地點及為被告蔡文力等人尋覓新藏匿處及移置人質所用之權利車之事實,查:
(二)被告才廣忠參與本件犯罪部分如下:①被告蔡文力於104年7月20日請被告才廣忠購入車輛,被告才廣忠於104年8月4日以4萬5,000購入A車、5萬5,000購入C車,並自同年月5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間將本件全部作案之A、B、C車進行改裝,並分別以5萬5,000元、6萬5,000售予被告蔡文力;②被告才廣忠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與被告蔡文力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區○○路○○巷勘查地形與停放作案車輛位置;③被告才廣忠於104年9月28日與被告蔡文力搭乘高鐵南下,經被告柯明周開車載往被告才廣忠之南投縣名間鄉老家,勘查是否可作為更換肉票之藏匿處等情,業經被告才廣忠供承在卷(見他二卷第61至74頁、偵一卷第219至221頁、偵四卷第61至63頁、偵五卷第64至68頁),其未參與擄人勒贖之擄人或勒贖、取贖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才廣忠之主觀犯意為何,稽之被告才廣忠雖自承知悉被告蔡文力所要求購買之車輛即係作為本案擄人勒贖使用,惟仍交付本件作案所用之A、C車,且為被告蔡文力將A、B、C車進行改裝,其後復受被告蔡文力所邀勘查作案路線,乃至因被告蔡文力之要求,而帶被告蔡文力與柯明周同往南投縣名間鄉老家勘查是否可作為將被害人移至之藏匿處,及於104年10月初,為被告蔡文力詢問權利車以作為將來移置及釋放人質使用乙情(見偵五卷第64至68頁),然除此之外,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才廣忠確有與被告蔡文力等人商討擄人勒贖之擄人、勒贖、取贖過程及約定贖款朋分之事證,更未見任何證人曾證述被告才廣忠因上開所為而可獲得利益,自應認被告才廣忠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以擄人勒贖之幫助犯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文力及蔡茂典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及吳金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才廣忠、蔡茂典上開幫助擄人勒贖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被告蔡文力及「文哥」間,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將被害人強行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要求被害人籌取金錢,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惟因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於被告蔡茂典推介予被告蔡文力時,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即已知悉本件係屬擄人勒贖,然被害人經被告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強擄至如事實欄所示之藏匿處後,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均已了解被告蔡文力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然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及徐立農當下並未脫離或勸阻被告蔡文力,而仍參與其中,並為後續勒贖行為,甚至被告柯明周於知悉後本件係擄人勒贖,告知被告吳金旺,並以給付報酬為由拉攏被告吳金旺加入本案,業經證人即被告吳金旺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46頁正反面),是柯明周等4人渠等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即有利用被害人已在被告蔡文力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擄人勒贖之意思,依上揭說明,該擄人之行為即在被告柯明周等4人與蔡文力等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柯明周等4人亦應共同負責。核被告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及吳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再被告才廣忠、蔡茂典主觀上知悉被告蔡文力等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仍於擄人勒贖被害人未經釋放以前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分別以為被告蔡文力購入本件作案車輛並進行改裝、提供第一藏匿處等協助,則被告才廣忠、蔡茂典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其2人亦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蔡文力等5人與「文哥」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被害人交付贖金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文力等5人與「文哥」就渠等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才廣忠、蔡茂典應各負其幫助之責,而無共同幫助可言,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金旺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立農前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金旺、徐立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才廣忠、蔡茂典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金旺、才廣忠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吳金旺、才廣忠上開擄人勒贖、幫助擄人勒贖犯行,其2人所為雖非主要負責本案擄人、勒贖及取贖之當事人,且因被告吳金旺負責為被害人採買、運送食物、飲水及生活用品,使被害人得以維持生活所需,然被告吳金旺亦擔任負責看管被害人之被告丁金旺、徐立農與被告蔡文力(經由被告柯明周轉知)之聯繫窗口,無形中使員警救援被害人之期間拉長,而被告才廣忠則係提供並改裝本件作案車輛,對被告蔡文力等人本件擄人勒贖之實施為重要之助力外,亦增加員警追查之困難度,其2人所為均致使被害人長期受於被綁票之驚恐之中,再其2人僅因財務狀況不佳或情意相挺,即共同或幫助擄人勒贖,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吳金旺、才廣忠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復參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才廣忠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得裁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才廣忠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綜上,本院認其2人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文力係主導本件擄人勒贖行為之人,其等綁架被害人,據以向被害人之家屬勒贖金額高達港幣7,000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乎缺錢使用,心生貪念所致,均無可取,且其等拘禁被害人期間,由被告蔡文力指示被告徐立農對被害人以徒手或持塑膠棒毆打,或用菸頭燒燙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惡性重大,且拘禁期間復長,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犯罪手段可議,不宜輕縱,相對而言,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及吳金旺係受命被告蔡文力執行擄人勒贖之計畫,惡性較輕,而被告才廣忠、蔡茂典幫助被告蔡文力犯罪,或係因礙於情面之故,且其
2人提供之助力甚為有限,並具有相當之替代性,犯罪情節又更輕,再衡酌被告蔡文力等人雖將被害人拘禁,然於拘禁之期間,尚有允被害人如廁、提供飲食等情,亦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足見其等人性尚未泯絕,並衡酌被告丁金旺曾勸阻被告徐立農傷害被害人且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及係因柯明周主動向員警吳振盛供出被害人遭拘禁處所,方能順利援救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吳振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4頁),公訴人對被告蔡文力、徐立農均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對被告蔡茂典、丁金旺均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對被告柯明周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對被告才廣忠求處有期徒刑8年,均嫌過重,並斟酌被告蔡文力及蔡茂典均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吳金旺及才廣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被告蔡文力、丁金旺均為國小畢業,被告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均為國中畢業,被告柯明周、徐立農均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不佳(被告蔡文力、丁金旺、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柯明周經濟狀況貧寒)、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6234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分別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如附表二所有人欄之被告供陳在卷。是就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別於被告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及吳金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除如附表二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非被告才廣忠、蔡茂典施以助力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蔡文力要求被害人黃煜坤拍攝予其家人之內容與
電子郵件)┌─────────────────────────────┐│「…我的意外純粹是財物糾紛,欠債還錢,天公地道…而且告訴公││司同事跟 黃太 千萬不要報警,我會平安回來」、「黃太、老婆大人││…那7,000萬港幣的匯款你可以首先把手上的現金存款先匯出去,││餘款也等籌集好資金的時候再匯」、「…如果你已經報案請馬上向││臺灣警方或者香港警方銷案,說純粹是財務糾紛,與人無關,另外││,你那個匯款先可以把手上的現金存款匯出去,然後籌集了那個資││金再分批匯出,請你愈快愈好,謝謝」、「…今天是2015年10月20││日,我現在一切都很平安…在本星期五之前將我的欠款7,000萬港││幣,一次付清,我就可以平安回家,否則我一條腿會斷掉,造成人││生的最大遺憾」、「我愛你們,DaD,今天是2105年10月22日禮拜││四,請你協助媽咪,全力以赴,於明天將我的欠款餘額電匯出去,││意志要堅強的,大家一齊等我返來去大臺北華城吃飯,愛你。」、││「老婆,今天是2105年10月22日星期四,請你全力以赴,於明天把││我的欠款餘額電匯出去,請你意志堅強的,等我平安回家,大家一││起去大臺北華城吃飯,愛你」等影片,以「goa00000000」為寄件││人之名義,透過浮動跳板IP寄送電子郵件;另載明「關於黃先生欠││我朋友7,000萬港幣的事,如妳付錢我們就放人…最好快一點,因││你們不回信,黃先生已經吃了一點苦頭,不要再開玩笑」、「限妳││10月21日前準備好港幣7,000萬現金,23日之前我要收到一次付清││,否則我打斷條腿,從今天開始一天只讓他吃一餐…」、「7,000││萬港幣準備好寫信來,香港付款」、「黃太太黃小姐,我知道妳朋││友是誰,他們會給妳很多建議…妳再不付錢,就是拿妳老公來冒險││,我們只有一條路,打斷他的腿把照片給妳…再斷另一條腿、再斷││手、挖耳朵、挖眼睛、割舌頭、最後妳老公會剩最後一隻眼睛…今││天下午4點半以前到這兩個公司任一間香港比特幣公司…去將1,100││萬港幣兌換成比特幣再將兌換的比特幣平均存入以下這2個帳號」││內容之電子郵件。│└─────────────────────────────┘
附表二┌──┬───┬──────────────┬─────┬──────────┐│編號│所有人│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沒收之依據│卷證出處│├──┼───┼──────────────┼─────┼──────────┤│1│蔡文力│⒈黑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8條│他一卷第154至156頁、││││⒉白色MOII牌行動電話1支│第1項第2款│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2│吳金旺│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2│同上│他二卷第166至169頁、││││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本院卷三第100頁││││張)1支│││├──┼───┼──────────────┼─────┼──────────┤│3│柯明周│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張(000000000000000)││署104年度偵字第25637││││⒉黑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號卷第四宗【下稱偵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卷】第40至43頁、第10││││戶識別卡1張)1支││1至104頁、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反面│├──┼───┼──────────────┼─────┼──────────┤│4│丁金旺│⒈手銬1付│同上│偵三卷第79至82頁、本││││⒉紙條1張││院卷三第6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