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壬○○
辰○○乙○○己○○寅○○丁○○辛○○丑○○甲○○庚○○癸○○卯○○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乃係:「一、確認被告與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無社區管理委員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壬○○與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定代理權存在;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47,568元,及連帶賠償原告丙○○及其餘共有人44,352元,暨均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係屬互相競合,而其所請求確認之內容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要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財產費;另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內容,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不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1,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不足新臺幣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備註:
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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