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智海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袁少龍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丙○○、少年趙○宗及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與前述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頭皮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乙○○、被告丙○○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被告丙○○係共同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