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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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范佐榮
賴佳佑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7筆,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93年4月19日、93年12月20日、94年5月11日、94年12月22日、95年5月25日、95年12月28日貸放撥款(貸放金額及利率詳見附表),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1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7年2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9,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單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