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恩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靜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偵查,檢察官偵查後雖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但已因此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因缺錢繳納家中帳單,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2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怡君 」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各該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及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郭怡君」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或聯邦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85至8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21至123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被告與「郭怡君」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前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45至65頁、第89至9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郵局、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郵局或聯邦帳戶,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88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認罪(見偵卷第86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訊息,對方以預支薪水及獎金,需核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與經過(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復提供其與「郭怡君」之對話紀錄,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到「郭怡君」,與之並不認識,僅能提供與「郭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頁),檢警同未查獲「郭怡君」此人,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牽涉詐欺犯罪之經驗,獲不起訴處分後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僅因缺錢繳納家中帳單,便不顧提供郵局及聯邦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再度重蹈覆轍,基於前述間接故意提供人頭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25萬元,損害甚鉅,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一再為類似行為,矯正必要性已偏高。且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均應一併納入考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先生打零工為生,尚須扶養婆婆、家境貧窮(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先前獲不起訴處分後未能記取教訓,僅因家中缺錢即再度為類似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則其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及聯邦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郵局及聯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249,955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家境貧窮,本案係為支付家中帳單始涉險犯罪,未來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受民事確定判決,同需賠償,如諭知沒收達24萬餘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和解與履行情形證據出處有無告訴1(即起訴事實) 鄭筱蓉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0日聯繫鄭筱蓉,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順利交易,需提供銀行帳戶並匯款,方能解除凍結、順利交易云云,致鄭筱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許,轉帳4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22分至27分間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未達成調解。1、鄭筱蓉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9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33至37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0至43頁)。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至31頁)。已據告訴2(即併辦意旨) 邱禹懷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0日聯繫邱禹懷,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順利交易,需提供銀行帳戶並匯款,方能解除凍結、順利交易云云,致邱禹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轉帳9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同日22時2分許,轉帳99,985元至聯邦帳戶(合計199,970元),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16分至38分間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未達成調解。1、邱禹懷警詢證述(警卷第81至83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39至49頁、第73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72頁)。4、郵局、聯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7頁)。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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