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 宋涵暉 相對人 姜采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采綸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判決及補充判決,為供擔保免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2,400元、481,194元,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2號、111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訟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2號及111年度存字第839號、107年度訴字第441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0141號卷宗,其中112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物,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獲字第90141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全案尚在進行中,執行命令未為撤銷,且執行扣押之債權金額已逾提存款金額;另111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9月20日北院忠112司獲字第90141號扣押提存款,業由本院提存所撥交承辦之獲股續辦,有112年9月25日(112)取智字第2163號函附於112年度取字第2163號取回卷可稽。是以,系爭提存物(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2號及111年度存字第839號)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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