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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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在賢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在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在賢因竊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①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②第因強盜案件,於95年1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①②2罪合併執行。受刑人於95年3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12月3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944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944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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