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8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8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824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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