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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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居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新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新居係以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5時3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所組成之自用半聯結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豐原橋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中華路4段760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樊國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 鍾侑芳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中華路4段,未注意左方來車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碰撞,致樊國成受有左手臂和右腳跟挫傷瘀傷、鍾侑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樊國成、 樊芝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19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228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與告訴人樊國成駕駛附載被害人鍾侑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樊國成及被害人鍾侑芳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對方不能左轉卻左轉逆向行駛,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行駛車道為順行單行道,在抵達岔路口前之車速為零,而告訴人樊國成駕駛自小客車遵循行車方向本應向右轉,經豐源橋下涵洞再轉回向北,乃竟逕行左轉,逆向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豐原橋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中華路4段760巷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樊國成駕駛附載被害人鍾侑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樊國成、鍾侑芳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據告訴人樊國成、樊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38張、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樊國成、鍾侑芳)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37頁、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㈢茲查,本案事發地點為臺東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豐原
橋旁引道)與中華路4段760巷交岔路口處,而該引道為北往南方向單行道,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5月25日信警偵字第1070013427號函附之臺東分局臺東交通小組警員職務報告、單行道標誌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件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沿豐原橋旁引道由北往南方向順行單行道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可信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尚難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樊國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4段760巷由西往東方向,在橫向為單行道之丁字路口,不當左轉單行道逆向行駛之突發狀況能有預見。而本件告訴人樊國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且橫向為單行道之丁字路口時,不當左轉單行道逆向行駛,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致嚴重縮短左側單行道順向來車之反應煞車距離,顯有肇事疏失,對順行單向行駛道路且行近路口前突遇逆向行駛車輛之被告自用半聯結車而言,難以防範。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對方不能左轉卻左轉逆向行駛,伊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據函覆:「一、樊國成駕駛自小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不當左轉單行道逆向行駛,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二、賴新居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亦為同一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65511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42頁)。至本案於偵查時另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固函覆:「一、樊國成駕駛自小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新居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19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228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偵字第2494號卷第7至8頁背面),然上開鑑定意見未就告訴人不當左轉單行道逆向行駛之因素列入評量,未考量被告於事發當時業已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可信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走或行駛等情節,即率爾推論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尚有未洽,尚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與告訴人樊國成駕駛附載被害人鍾侑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樊國成及被害人鍾侑芳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節至無可懷疑的程度,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現存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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