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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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 蘇湘雲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 徐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6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徐 巧馨 、徐敏凱。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其後被告性情突變,兩造時因細故爭吵不休,被告甚且要求原告需檢附生活費用之收據及發票,對原告漠不關心,亦不尊重原告,原告無奈下遂偕同 徐巧馨 於96年9月間遷居於娘家。原告曾屢次向被告索討子女學費、生活費等,惟被告均未予以理會,原告剛搬回娘家時,被告僅偶爾給付數千元,近4、5年來卻是分文未給。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曾聞問或關心原告,遑論接原告回家,原告住院並未受被告照顧,均係由原告家人照顧,兩造子女亦係由原告娘家扶養,兩造分居迄今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要求原告檢具發票,才給生活費用,亦未給予原告任何壓力,原告婚後進修至科技大學畢業。原告就學期間,均係由伊照顧子女,原告大二、大三時表示要返回娘家居住,伊為尊重原告亦未多問。兩造之女徐巧馨國小三年級時,伊每天都前往原告娘家載送徐巧馨,伊去時都會與原告溝通,徐巧馨三年級後,原告即搬離娘家,改居於外,伊亦未多說什麼。原告自娘家搬出來以後,伊曾前往找原告互動,2、3年前還有一次曾與原告同房。102年間原告開刀,係伊照顧原告,醫療費用及信用卡費亦均由伊支付。原告的要求伊都會完成,伊能做的都已經做了,原告豈可指責伊未善盡責任,伊不了解原告何以請求離婚,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彭月芬 到庭具結稱: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對原告不理不睬,亦不關心原告,原告本為家庭主婦,原告曾向伊抱怨原告所給家用甚少,嗣原告帶其女巧馨一同搬回娘家住,迄今已8年多,原告搬回娘家後即自己工作賺錢,被告未再提供生活費用。被告僅偶爾會來看巧馨,一年約2、3次,被告來時沒有與原告互動,也沒有透過任何親友來跟伊或原告說希望原告回去等語;證人即原告胞妹 蘇怡燕 亦到庭結證稱:原告搬回娘家住時,伊約10歲,被告很少來看原告及巧馨,被告也沒有接原告及巧馨外出吃飯、送禮物之類的活動等語明確,有本院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另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徐冠郁 、徐巧馨亦均於本院個別諮商室中陳稱:兩造感情不佳,幾無互動已久,未見父母有何親密行為,已多年來均未同住一起,亦無家庭活動,伊等不反對兩造離婚等語(筆錄彌封公文袋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亦坦承兩造確已分居逾8年,8年來僅有一次同房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無維持之可能,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然若夫妻雙方若對於造成婚姻破綻,皆有過失,均應歸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終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甚至夫妻情誼蕩然無存。查本件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嗣因金錢觀念歧異,及生活及經濟上壓力,復未能良好溝通,致日常生活時起爭執,原告心灰意冷之餘,乃於96年9月間偕長女搬回原告娘家居住,兩造就此分居,被告仍未曾體察原告分居心情,僅提供微薄之生活費,又無呵護關心原告生活或請求原告返家之舉,期間原告曾因病住院多日,被告僅短暫照顧,令原告至為心冷。另一方面,被告卻認 伊多 有支付生活費,並接送小孩上學,已盡分擔家庭照顧之責,復尊重原告分居意願,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同住,已善盡人夫之責,顯然兩造認知嚴重歧異,雙方又疏未溝通彼此,兩造間幾無互動,迄今已逾8年,未曾家庭同遊,僅有一次同房,此實係兩造間長期疏於經營婚姻生活,又乏良好溝通與互動,代之以冷漠相對所造成。因而導致婚姻生活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遭受嚴重之破裂,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並且已難期待兩造得以再復合如初。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係因原告受有生活經濟壓力提議分居開始,被告亦未積極溝通呵護情感,任令疏離彼此已逾八年,兩造更無復合意願,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各情,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兩造應負同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