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義雄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上午6時10分前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前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之時間點起迄同日上午6時10分許之期間內,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迨104年5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王義雄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某產業道路口交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因不勝酒力,失控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吳瑞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王義雄已由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警方乃再前往寶建醫院處理,並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在寶建醫院內對王義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104年5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吳瑞虎駕駛之被害車輛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駕駛肇事車輛前,並無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伊完全沒有印象警方曾對 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伊不道何以卷內會有伊簽名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本案交通事故後,伊僅記得伊曾坐救護車到醫院,伊搭上救護車後便即睡著,嗣後發生何事,伊均無印象。伊不記得自己有無昏迷,亦不知 伊有 無在醫院內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無印象伊在醫院待了多久或躺在醫院何處,伊就是昏昏沉沉地躺在醫院。之後,伊姊姊來醫院接伊時將伊叫醒,伊便離開醫院。伊不承認伊有作過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察應該要證明曾對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吳瑞虎駕駛之被害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瑞虎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分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30、35、36頁)。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到場救護人員 余建賢 、 蔡漢龍 送往寶建醫院急救,經寶建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雙肘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傳真及救護紀錄表各1紙、寶建醫院病歷資料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 陳有吉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4年5月2日接獲勤
務中心通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發生車禍,便趕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迨伊到場時,肇事當事人均已送醫急救,伊便先在現場處理。之後,伊知悉被告經送往寶建醫院急救,伊便前往寶建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伊到寶建醫院時,伊係詢問該院護理師始知悉躺在病床上之被告即為方才經救護人員送至寶建醫院之人,伊便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即為駕駛肇事車輛之「王義雄」本人,被告便承認其即為駕駛肇事車輛之「王義雄」無誤,並告知其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伊確定當時躺在病床上自承為「王義雄」之人即為現在庭之被告。嗣伊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亦有點頭表示同意,伊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測試後亦有親自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至44頁)。又參之證人陳有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本案交通事故前未曾見過被告,伊與被告全然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證人陳有吉之間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有吉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其所證前詞,應屬可信。又查警員陳有吉於前往寶建醫院對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受測者曾向警員陳有吉表示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卷附之警員陳有吉前往寶建醫院搜證時錄得之錄音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一事,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見警員 陳有吉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對象即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至明,益徵證人陳有吉證述其曾前往寶建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確曾由前往寶建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有吉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一事,至為灼然。
㈢經警員陳有吉於104年5月2日上午7時53分許對被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乙節,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表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自明(見警卷第9頁)。稽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旋於104年5月2日上午6時29分許趕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同日時38分將被告送抵寶建醫院急救等情,有救護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經警員陳有吉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期間內,均受醫護人員照護,是被告應無可能在此期間內,另有飲用含酒精飲品之可能。再徵以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因體內代謝作用而逐漸降低,則依被告於104年5月2日上午7時53分許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當足以推論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72毫克以上,是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時,其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堪可認定。惟因被告始終未就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任何供述,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何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及其飲酒後駕車之具體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4年5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不詳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自其前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之時間點起迄同日上午6時10分許之期間內,自不詳處所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迨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追撞被害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瑞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因為被告走到伊車邊跟伊談話,且向伊借用打火機點菸,伊因此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另證人陳有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前往寶建醫院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29頁)。果被告當日駕駛肇事車輛前並無飲酒,前揭證人焉會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氣,是被告辯稱其未有飲酒云云,已難信採。
⒉本案救護人員於104年5月2日上午6時29分許趕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於同日時38分將被告送抵寶建醫院急救。
而被告於送醫途中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5,神智清楚未陷入昏迷等情,觀之卷附救護紀錄表1紙即明(見偵卷第24頁)。又證人余建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到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救護時,被告意識清楚,亦有表達能力,有問有答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確無陷入昏迷之情形。再被告於寶建醫院急診時意識清醒一事,亦經寶建醫院函覆綦詳,有寶建醫院104年7月8日(104)寶建醫字第0268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病歷0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3頁)。復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上救護車到醫院,醫護人員問伊哪裡會痛,伊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益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無呈現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其神智清楚之情形下,對於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經歷,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辯稱其搭上救護車後即睡著,且其在醫院時昏沉不知經歷何事,更不記得曾遭警員陳有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辯詞,要無可信。
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之酒精
濃度檢測單、救護紀錄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各1紙(分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6頁),各該文書上「王義雄」簽名之字形、筆順均相似,且其中「王」字之書寫筆順最末之字形外觀均類同「L」狀,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經提示本院卷第36頁)為伊申請時所填寫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該申請書上「王義雄」簽名為被告之筆跡。又查證人余建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卷附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上「病人財物明細」及「送醫後病人/家屬/關係人簽名」欄內「王義雄」均為被告親簽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見該救護紀錄表上「王義雄」之簽名亦為被告之筆跡。從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王義雄」之簽名,既與前開申請書及救護紀錄表上「王義雄」之簽名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堪認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王義雄」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已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在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云云,顯然無稽。
⒋被告固質疑警方於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讓其飲
水或休息便直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之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陳有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一般攔檢情形,始會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讓受檢人休息、喝水。但在車禍案件並無此程序規定,僅需確認為肇事當事人即可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而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車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遭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顯非一般酒駕攔檢之情形,自無所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予其漱口或休息15分鐘之機會,被告所質疑者純為其空想,自非有理。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下駕駛肇事車輛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洵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謂警方應提出當日對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紀錄證明警方確有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惟依證人陳有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前往寶建醫院時身上所攜帶之秘錄器因電力耗盡而未能錄影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寶建醫院之監視器角度恰巧無法拍攝到其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知警方並未蒐證取得被告所稱之證據,被告請求警方提出該等證據,顯無可能,且本案待證事實已然明瞭,上開證據縱屬存在,亦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惡;惟衡被告所為無視政府禁令、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誠屬不該;再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出前揭法定標準值甚高,且已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害及他人行車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又審之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肘擦傷、臉部挫傷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另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乙節,觀之卷附車損照片11幀即明(見警卷第25至30頁),已自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為工廠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顯非無知之人,猶未能自我克制,自制力欠佳;復酌被告犯罪後狡飾辯詞,混淆視聽,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