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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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勝輝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60、8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酒駕之時間及行駛距離均甚短,對社會產生之危害確實較低;㈢被告在飲酒之初並無酒駕之動機,係因臨時停工返家休息始駕車上路,是其並無酒駕惡意;㈣被告先前5次酒駕前科中,除106年酒駕構成累犯外,其餘距今迄10年以上,且106年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本件判處較重之刑,容有未當;㈤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家境清寒,從事點工,同時須扶養妻子、70歲母親及就讀五專之小女兒,大女兒剛找到工作,大兒子正在服兵役,2人收入不足貼補家用,被告確為一家主要經濟支柱;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縱能易科罰金,加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已高達21萬元,相當於被告8至10個月的薪水,非被告一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若採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模式,亦有高達1080小時需於1年內履行完畢,恐會有大量日數無法工作,收入銳減而不穩定,一家人恐立即陷入經濟絕境。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以「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1年、94年、100年間各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勘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106年度原交簡字
第78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無併科罰金;且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所顯示與被告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區間在有期徒刑4月至6月,平均刑度為5月,建議量刑區間為4月至5月等情,而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有過重云云,然被告前於106年2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該次被告酒後駕車,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9至44頁),已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最低標準甚多,該案判決僅量處最低刑度,是否允當,不無疑問。且上揭所引判決內容,被告當時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情形不同,又該次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亦與本案情節有間;另辯護人所提出上揭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所顯示與被告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區間在4月至6月,足認各該案件因案情不同,所量處之刑亦有差異,再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並依確信之見解正確適用法律,個別案件就其相關證據論證之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此等判決,作為本件適用法律及量刑之論據,是上揭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建議,自不足為本案量刑之標準,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91年、94年、100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分別
經法院判處罰金18,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雖各該次酒後駕車於本案尚不致構成累犯加重事由,然被告既已多次酒後駕車經歷偵查及審判之過程,自當引以為鑑,謹慎將事,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習慣,乃被告無法自持,於多年後仍重蹈覆轍,足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不得輕縱,是原審判決審酌及此,量處上開刑責,並無過重而不當之處,辯護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被告10年以前之酒駕犯行紀錄為科刑之基礎而有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上訴意旨所引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家境清寒,從事
點工,同時須扶養妻子、70歲老母親、就讀五專之小女兒、大女兒剛找到工作、大兒子正在服兵役,2人收入不足貼補家用,被告確為一家主要經濟支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縱能易科罰金,加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已高達21萬元,相當於被告8至10個月的薪水,非被告一家經濟能力所負擔,若採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模式,亦有高達1080小時需於1年內履行完畢,恐會有大量日數無法工作,收入銳減而不穩定,一家人恐立即陷入經濟絕境等情云云,固值同情,然上開情節,僅屬被告個人事由,要難執為上訴減輕之依據,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量之刑,是辯護人所舉事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勝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勝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1年、94年、100年間各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4號被告唐勝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勝輝自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禾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勝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