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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