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董明山
董美辰 董佳惠 董艾琳 董美憶 董博文 共同 王舒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許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錦葉 於民國92年8月5日與被告簽立,將:坐落臺東市○○段○○○○○○○○號(面積161平方公尺、應有部份60之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755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尚有價金餘款迄未給付。嗣吳錦葉已於95年2月13日死亡,而原告均為吳錦葉之繼承人,在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價金之權利尚未分割之前,該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仍由原告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對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爰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董美辰、董佳惠、董艾琳、董美憶、董博文為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所陳上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本件原告6人或原僅係原告董明山,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本應給付吳錦葉買賣價金之權利,其訴訟程序本屬相同,故本院認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據此,原告之前揭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吳錦葉(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間,經原告董明山(即吳錦葉之配偶)同意,將原告董明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自己之名義賣予被告,併於92年8月5日與被告簽訂如卷附第24頁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①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②前金500,000元;③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第2期款1,000,000元;④以被告承接原告董明山在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2,000,000元,作為該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嗣因原告董美辰(即吳錦葉之長女)與訴外人 許添燚 (即被告之弟)當時為夫妻,而吳錦葉顧念雙方姻親關係,及被告家人因背負鉅額債務、房屋遭法院查封、致無屋可住,且信賴被告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融資後,即可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等情,遂在未收前金500,000元前、即配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僅依約定:以轉貸而清償原告董明山在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2,000,000元,但前揭應給付之前金500,000元、第2期款1,000,000元仍迄未給付,嗣在吳錦葉於95年2月13日死亡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前揭款項未果。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否認被告所辯:吳錦葉係因原告董明山於91年間買入臺東
市○○路○段○○○號房地、系爭不動產因SARS流行(92年3月間)後賣不出去,始以:被告承受原告董明山在臺灣銀行貸款餘額2,000,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總價金。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由吳錦葉與被告,於92年8月5日在 楊月珠 代書事務所由其職員 莊美炫 小姐見證下所簽立,該契約書上既有被告之親自簽名,該契約書形式與實質均為真正。
㈡①吳錦葉既經原告董明山同意,本得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出
賣人,併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②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確為3,500,000元,被告若否認應負舉證之責。③吳錦葉為顧及前述等情,始在未收受前金500,000元前、即配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予被告。④吳錦葉對被告尚結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前金500,000元、第2期價款1,000,000元,未及催討即死亡,⑤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吳錦葉保管,但吳錦葉生前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給原告,惟已口頭告知上情。至原告整理吳錦葉之遺物時,雖未能發現該契約書原本,但不能詎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實。⑥吳錦葉就系爭不動產,確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併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按捺指紋。⑦原告預計於實際取得前揭款項後,始辦理申報手續。
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給付買賣價金;或民法第367條買受人應交付價金、第229條第2項催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100年4月11日起(即追加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院卷第35頁:被告答辯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44頁至第146頁}。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董明山於91年底買受臺東市○○路○段○○○號房地,而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間在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000,000元、同期間因SARS流行而賣不出去等情,遂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僅需承受原告董明山在銀行貸款餘額2,000,000元即可,併以該金額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故被告除與原告董明山簽定公契(即如:如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之買賣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並未與吳錦葉簽立如第24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故被告亦無庸、亦未對吳錦葉給付該契約書所記載之前金500,000元、第2期款1,000,000元。
二、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不存在,應係代書為向銀行申請貸款所製作,且與事實不符,理由為:①原告董明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但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確為吳錦葉。②被告與原告董明山就系爭不動產所達成的買賣價金僅有2,000,00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金為3,500,000元、以可借得之7成貸款計算約為2,350,000元,故代書將該買賣總價金填載為3,500,000元,與實際買賣金額不符。③原告董明山與被告所約定者:係由被告代償原告董明山在臺灣銀行貸款餘額2,000,000元,併以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並無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法:㈠記載:前金500,000元之約定,且該條款所載:「前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即日交付與乙方親自收迄(不另立據)」。如果有簽約為何在被告既未給付前金,該契約書竟記載:「即日交付與乙方親自收迄(不另立據)」?顯然背離事實。④若被告果真需依約交付第2期款1,000,000元,則何以自92年10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多來均未見吳錦葉或原告向被告催討價金?⑤若被告果與吳錦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則何以雙方均未保有契約書原本?⑥吳錦葉並不識字,契約書上的簽名應非其親自所簽,故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容有存疑。⑧若被告確與吳錦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既尚有1,500,000元之價款未給付,則何以卷附P64吳錦葉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未列入前揭債權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6頁至第147頁)。
肆、下列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47頁至第15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於92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前,原為原告董明山所有(第67頁至第84頁: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二、因被告認為:如卷附第24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條文最末行「..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據」之後,簽約人甲方(即承買人)項下:所留「許宗銘」字樣之簽名,非其所簽名。故兩造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實質內容是否真正,由本院逕為判斷。
三、依卷附第24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載: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承買人(即甲方)、吳錦葉為出賣人(即乙方),併在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在付款方法記載:「㈠前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即日交付與乙方親自收迄(不另立據)」。㈡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二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㈢乙方原有之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自甲方取得所有權時,即承接本息做為尾款之交付,同時甲方申請債務移轉之手續。」。第六條記載:「本宗買賣不動產所申報之移轉現值,雙方同意以政府訂定之評定價格申報之。」。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為92年8月5日(該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四、原告董明山、被告在卷附第72頁至第7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章後,委託訴外人楊月珠地政士及莊美炫(即複代理人)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第78頁:前揭申請書上之代理人註記)。
㈠嗣原告董明山於9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原因、於92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第68頁至第7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㈡依卷附第74頁至第76頁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為1,444,148元。依前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內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董明山、繳納期間自92年10月6日至92年11月4日、應繳稅額為44,580元(第74頁: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㈢依卷附第77頁至第79頁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所示:該建物經核定之契價為282,500元(前揭契約書、繳款書影本)。依前揭契稅繳款書內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繳納期間自92年9月16日至92年10月18日、應繳稅額為16,950元(第74頁: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㈣被告於92年10月間即以轉貸方式,清償原告董明山在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2,000,000元。
五、原告董美辰與訴外人許添燚(即被告之弟)於92年間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至98年3月30日始為離婚(第26頁:戶籍謄本)。
㈠訴外人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以訴外人 許連煌
、 許倪金花 (即被告之父母)尚結欠款項,聲請本院於92年6月5日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5657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係指許連煌、許倪金花)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復經確定在案{(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06號債務人許連煌、許倪金花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4頁至第5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嗣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以前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2年9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併於92年9月18日查封許倪金花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執行卷第20頁:
該日查封筆錄)後,復續行拍賣程序(第125頁至第136頁:系爭執行卷影本)。
六、吳錦葉於95年2月13日死亡(第25頁:戶籍謄本)後,原告(即其繼承人)並未對吳錦葉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第58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表)。
㈠依卷附第6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5年3月7日所出
具吳錦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吳錦葉之遺產僅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21之4地號(核定價值為1,002,800元)、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號建物(核定價值為688,100)、現金5,000元(該證明書影本)。
㈡原告曾以:被告尚結欠系爭買賣價金之餘款,而訂相當之
期間催告被告給付,但經被告以:無庸給付該餘款而拒絕在案。
七、原告董明山以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9日為假扣押查封在案(第105頁至第117頁:前揭假扣押卷影本)。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除第24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外)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50頁):
一、本院卷附第24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吳錦葉與被告所簽立?
二、若非被告所簽立時,原告能否舉證:被告應給付所請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餘款1,500,000元?若為被告所簽立時,被告能否舉證:已給付所請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餘款1,500,000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本院自得依據其證述,以認定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經查:
一、證人莊美炫(下同)自79年8月8日起即加入臺東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執業工會迄今逾21年(第162頁至第164頁:證人之勞保查詢資料)、於92年間為訴外人楊月珠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第72頁至第84頁:
該申請資料影本)、目前仍擔任楊月珠代書之助理員{見本院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同)},從事與代書業務相關之事務。故證人對於: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申請土地登記、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事項(地政士法第16條、第29條參照),應具相當之實務經驗及熟悉度,應為明確。據證人結證稱:「(提示P24:簽約日為92年8月5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問: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亦由妳所經辦?)是的。」(第153頁第3列:筆錄)、「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買賣、登記之經過,剛開始是吳錦葉、許宗銘、董美辰來事務所,由我親自接洽的,所以我知道他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第157頁第12列:筆錄)、「系爭不動產原來登記名義人為吳錦葉,但是吳錦葉曾經使用過土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所以吳錦葉才參酌我們的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董明山後,再由董明山使用土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許宗銘。因為吳錦葉與許宗銘已經約定,由許宗銘負擔所有移轉登記的費用,所以吳錦葉說:不要讓許宗銘在增值稅上花那麼多錢。」(第154頁倒數第4列筆錄)、「..(於9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2年10月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申請書資料,問: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是否由妳所承辦?)我是楊月珠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員,前揭申請確為我所經辦。」(第151頁倒數第7列:筆錄)等語,據此,證人對系爭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及經過,知之甚詳,應為昭然。
二、吳錦葉與被告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㈠據證人證述:⑴「(提示P24:簽約日為92年8月5日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問:吳錦葉、許宗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緣由及經過?)一、大概在92年8月5日之前,吳錦葉、董美辰、許宗銘(即董美辰之小叔)曾經一起來我們事務所,說要我們事務所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許宗銘之過戶手續。並說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必須花費的所有費用,及系爭不動產在銀行的貸款餘額,均由許宗銘負擔..。」(第154頁倒數第9列:筆錄)、「許宗銘跟吳錦葉到我們事務所的時候,有親自跟我說:雙方已經達成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許宗銘的相關事宜。我們事務所是依照雙方合意買賣的內容,將該內容寫在系爭契約書上。」(第155頁倒數第1列至第156頁:筆錄);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總價款為「總價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及付款方法記載:「㈠前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即日交付與乙方親自收迄(不另立據)」。㈡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二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㈢乙方原有之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自甲方取得所有權時,即承接本息做為尾款之交付,同時甲方申請債務移轉之手續。㈠該手寫之文句,係由誰所書寫?㈡該總價金及付款之方法,是否確係為吳錦葉及被告許宗銘所合意?)㈠是我們事務所承辦本件買賣,經過吳錦葉、許宗銘同意而代寫的。㈡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所載買賣總價款、付款方式,都是由吳錦葉、許宗銘講好之後,由我們代書事務所寫上去的。我們只知道吳錦葉、許宗銘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我們只是負責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作業程序..。」(第154頁第1列以下:筆錄)、「一、系爭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經過吳錦葉、許宗銘同意之後,才寫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我們事務所不能將當事人未同意的內容寫在契約書內,何況還有許宗銘在該契約書內的簽名。二、我有親自聽到並確信許宗銘有同意系爭契約書的內容。」、「所以卷附第24頁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是由吳錦葉與許宗銘同意該契約所載的內容後,由我們代書事務所據為辦理的。」(第155頁倒數第11列以下:筆錄)、「(許宗銘有無同意系爭買賣的總價金是350萬元?)是許宗銘叫我們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總價金為350萬元。」(第156頁第5列:筆錄);⑶「(卷附P24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文最末行以後,「..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據」之後,簽約人乙方(即出賣人)項下:留有㈠「吳錦葉」字樣之簽名,是否為吳錦葉所親簽?㈡「吳錦葉」字樣之印文,該印章是否為吳錦葉所核蓋?㈢指印,是誰所按納之指紋?)㈠吳錦葉不會寫自己的名字。但是我不記得她的名字是由誰來代簽的。㈡是由吳錦葉親自將印章拿給我們事務所,由我們事務所蓋印的,但不記得是由我們事務所的何人蓋的。㈢是吳錦葉的指紋,因為如果當事人不會寫字,我們會叫當事人在契約書上面按指紋。」、「(卷附P24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文最末行以後,「..甲、乙雙方各執以份為據」之後,簽約人甲方(即承買人)項下:留有㈠「許宗銘」字樣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許宗銘所親簽?㈡「許宗銘」字樣之印文,該印章是否為被告許宗銘所核蓋?)㈠許宗銘知道要簽約的事情,也有到我們事務所的現場,但是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親自看到他簽名,我們會讓當事人自己簽名,我們不會替當事人簽名。㈡印章應該是許宗銘親自拿給我們事務所,由我們事務所蓋印的。」(第153頁:筆錄);⑷「系爭不動產原來登記名義人為吳錦葉,但是吳錦葉曾經使用過土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所以吳錦葉才參酌我們的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董明山後,再由董明山使用土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許宗銘。因為吳錦葉與許宗銘已經約定,由許宗銘負擔所有移轉登記的費用,所以吳錦葉說:不要讓許宗銘在增值稅上花那麼多錢。(第154頁倒數第4列:筆錄)」;⑸「我們事務所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作業,都必須要買賣雙方同意才會辦理。雖然我不知道許宗銘有無將付款方法第㈠款、第㈡款的價金交付吳錦葉,但是我確信我們是經過他們雙方同意之後,才會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過戶作業。」、「我確信許宗銘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然我們代書事務所就無法據為辦理後續的移轉所有權登記的作業。」(第157頁倒數第7列:筆錄)、「對於不動產買賣的私契(本件係指系爭買賣契約書),我們一定會經過當事人簽名。至於向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申請暨所附的相關文件,並不用當事人的簽名。」(第158頁第9列:筆錄)、「按照我們代書事務所的作業程序,我們事務所會將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交給買賣的雙方,但是通常不會要求雙方簽名以證明收執。」(第157頁倒數第3列:筆錄);⑹「(是否知悉被告有無給付吳錦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法㈠之前金500,000元?)我不知情。」、「(是否知悉被告有無被告有無給付吳錦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法㈡之第2期款100萬元?)我不知情。」(第155頁:筆錄)、「..我們只知道吳錦葉、許宗銘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我們只是負責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作業程序。至於許宗銘有無按契約給付吳錦葉價款,這個事情我們代書事務所並不知情。」(第154頁:筆錄)等語。
㈡而本院在斟酌:證人等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
生活環境、身份地位、職業、對不動產契約及申請土地登記業務之熟悉度;親自接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提出如何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建議、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對被告是否知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吳錦葉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內證據資料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為證人:所證述吳錦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實已成立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簽立該契約後,始據以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堪可採信為真,應無疑義。
三、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並不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吳錦葉縱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得與被告就該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本屬無疑。
㈠另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吳錦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交付吳錦葉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甚明。雖兩造對:被告已於92年10月間以轉貸方式,清償原告董明山在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2,000,000元,以代系爭買賣價金尾款2,000,000元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㈣),惟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交付第1期款前金500,000元,及第2期款1,000,000元,應屬無疑。經查:被告自承:無庸、亦未對吳錦葉給付該契約書所記載之前金500,000元、第2期款1,000,000元等語(見被告前揭答辯陳述第一點),復未舉證:已對吳錦葉或其繼承人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故本院在:被告就已給付前揭合計1,5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謂已無交付該價金之義務,甚為明確。
㈡至於被告在答辯陳述第二點所提出之質疑,即:吳錦葉並
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金與實際買賣金額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第1期、第2期款項顯然背離事實、多來未見吳錦葉或原告向被告催討價金、何以雙方均未保有契約書原本、質疑吳錦葉不識字情況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吳錦葉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未列入對被告1,500,000元之債權;及證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未親見被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法在第1期款字句中蓋有吳錦葉之印章、第1期、第2期尚未給付前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證人無法就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予被告之事實提出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並無被告之簽名等節,除經證人之前揭證述中提出說明外,其餘核與系爭買賣既已成立,本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乙節,經查:本院既依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對於原告另主張之前揭法律關係,即無庸再為審酌及判決,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