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鴻吉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被告鄧鴻森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 律師被告 林秀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朱清治
陳錫龍 林麗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57號、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鄧鴻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鄧鴻森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三、林秀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朱清治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五、陳錫龍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六、林麗芬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鴻吉、鄧鴻森、朱清治、陳錫龍、林秀春、林麗芬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等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宣告│├──┼────────┼───────────────────┤│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一、鄧鴻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事實一、二│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二、朱清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三、林秀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林麗芬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一、鄧鴻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事實一、三│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二、鄧鴻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三、陳錫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四、林秀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本案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