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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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近七星南街與忠勇路交岔路口)前,見 杜昀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楊志生破壞車窗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因未尋得可竊之物而未能得逞。嗣經杜昀真發現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昀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生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昀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109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平面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1、25至39、41至47、49、5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且已與告訴人杜昀真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證(本院中簡字卷第33至3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敲破告訴人車輛以行竊之石塊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楊志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近七星南街與忠勇路交岔路口)前,見告訴人杜昀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昀真,因認被告楊志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杜昀真告訴被告毀損犯行,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中簡字卷第31頁)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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