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慶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慶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28號判決之罪,而附表其他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1年8月2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5、6、9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於102年11月6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11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附卷受刑人聲請書1份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卷),聲請人乃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刑度之外部及內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至編號4外,均係竊盜犯行,及附表所示犯行均集中在101年5月至6月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