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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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庸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庸係受僱於「福泉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吊卡車司機,經公司派駐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NGO-APL工地,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工作。詎楊志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NGO-APL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輪式吊卡車,將中鋼公司之協力廠商「互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互發公司」)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地內,規格為1公尺×2公尺,厚2.5mm之鐵板共10片(重達2,00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吊掛上輪式吊卡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10片鐵板藏放於上開輪式吊卡車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楊志庸駕駛上開輪式吊卡車搭載不知情之 劉昭吉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將所竊得鐵板10片運離上開NGO-APL工地時,為中鋼公司檢查哨之保全人員查覺有異,經加以盤查後,於上開輪式吊卡車內,發現楊志庸所竊取之鐵板10片(已發還「互發公司」),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O、陳OO、曾OO、周OO、莊OO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鋼公司北門地磅秤量單影本、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利益,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互發公司」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