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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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124號聲請人 黃南光 即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送達代收人 趙明如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此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63年11月9日以臺內社字第609908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3年11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1年9月19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31冊第37頁第611號)。因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2年5月20日第13屆董事會第7次董事會議中,對捐助及組織章程作部分條文修正,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經董事會議出席全體董事討論通過,並徵得內政部於102年7月3日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定。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及
組織章程,如附件之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件: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