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志芳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志芳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志芳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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