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8年7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雖合意約定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約定條款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記帳使用,詎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90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交易明細乙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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