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丙○○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雅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布之雅典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當年10月1日起至後年9月30日止,為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再者,內政部89年6月30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針對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為有效,揭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㈢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可稽,先予敘明。㈣查甲○○○於94年間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甲○○○任期至96年9月30日為止,此後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已無召集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而,甲○○○竟於該次任期屆滿解任後之96年10月20日違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系爭社區於96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由依法定方式產生之召集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甲○○○所召集,該決議當然無效,且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㈣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㈤訴外人 吳國君 不具召集權人身分,其於98年9月12日召集系爭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無效),詳如下述:
①甲○○○違法召集96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
會議決議自始不生效力,已於上述。該次會議同時選舉各樓層之管理委員,查該次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1樓僅「甲○○○」登記參選,並無「吳國君」(按:被告甲○○○之配偶),此有選舉選票可稽,但96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卻記載「吳國君」獲選為1樓之管理委員;且「吳國君」更獲選為被告管委員之主任委員,業經嘉義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
②又查,吳國君與被告甲○○○夫妻二人,僅被告甲○○○
具有雅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吳國君則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基此,訴外人吳國君因不具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外人吳國君無召集權而違法召集雅典公寓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依據上開內政部89年6月30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釋,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決議當然無效。
綜上所述,雅典公寓大廈上開所述96、98年度之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二次會議決議均不存在(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乙、被告則以:㈠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時,該決議之效力究係當然無效?抑或僅得訴請法院撤銷?」,多數採乙說得撤銷說理由為「一、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㈢經查,原告於99年2月10日具狀訴請確認被告96年10月20日及98年9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程序違法而認決議不存在,其起訴時間已逾上開規定之三個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㈣再查,甲○○○於96年10月20日所主持之會議,依原告所提之會議通知單所示,係於96年9月20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當時甲○○○仍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月30日),有權召集會議,故該通知召集並無違法之處,而該次會議之決議亦無不當。又,吳國君為甲○○○之配偶,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但屬夫妻共同財產,本大廈住戶亦同意得由夫妻任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並有資格候選為管理委員,或彼此委任,故96年10月20日由吳國君當選為管理委員,進而獲推舉為主任委員,與住戶規約及住戶之意見相符,且與國人感情及認知相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日後98年9月12日由吳國君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合法。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原告自有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前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公寓大廈住戶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絕對無效。原告主張甲○○○係於94年間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甲○○○任期乃至96年9月30日為止;及系爭社區96年10月20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甲○○○所召集之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社區94年8月14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節本、系爭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通知單影本、系爭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5頁至17頁),應可認定。則甲○○○於96年10月20日系爭社區於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之時,已因任期屆滿不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乙節,已如前認定,足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系爭社區98年9月12日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存在(無效)部分:系爭社區98年9月12日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吳國君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系爭社區前揭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有如前述。是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即吳國君等12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是吳國君等12人嗣後縱然推舉吳國君為主任委員,吳國君亦不能取得該資格。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又吳國君、甲○○○夫婦,僅甲○○○
1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被告民事答辯狀),並有原告提出之甲○○○名下系爭社區相關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故縱吳國君有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亦因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權。從而,以吳國君為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社區98年9月12日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屬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則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社區96年10月20日96年度、98年9月12日98年度兩次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均不存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