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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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聲請人 林維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 龔朝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泰雅族原住民族,家中經濟困頓,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