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告 楊孟學 被告 楊永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孟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79,0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楊孟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楊永韶應給付上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24,224元,由被告楊孟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楊孟學邀同被告楊永韶為一般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
4紙、借款契約5紙,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5筆借款,即於民國104年2月3日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0,600元、11,000,000元、599,702元,又於104年2月5日借款4,400,298元,再於104年8月31日借款19,4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104年2月3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104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104年2月5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104年8月31日起至119年8月31日止,前4筆利率按原告當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即
1.37%(現為1.09%)加碼年利率1.28%,按月付息,到期還款,第5筆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即1.37%(現為1.09%)加碼年利率1.58%;第1筆借款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還款;第2至5筆則於借款契約訂立日起,前兩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至借款期間屆滿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還款(下稱系爭五筆借款)。又依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楊孟學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孟學除返還全部借款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楊孟學清償至106年6月2日止之利息外,迄今尚有本
金35,479,0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被告楊孟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主張所有債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給付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楊孟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4紙、借款契約5份、辦理保費融資投保躉繳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1紙、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4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原告銀行網站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2紙,且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孟學向原告借貸系爭五筆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有本金35,479,034元未清償,依約系爭五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楊孟學除應返還借貸本金,依約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楊孟學返還借貸本金35,479,034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又被告楊永韶為系爭五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就被告楊孟學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745條規定,於原告就被告楊孟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於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孟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原告如就被告楊孟學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楊永韶應給付上開金額,即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一覽表(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編號│借款本金│未清償本金││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新台幣)│(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週年利率)││││││率)│││├──┼──────┼──────┼───────┼────┼────────┼─────┤││││││106年8月4日起至│0.237%│││││││107年1月3日止│││1│710,600元│611,743元│106年7月3日起│2.37%├────────┼─────┤││││至清償日止││107年1月4日起至│0.474%│││││││清償日止││├──┼──────┼──────┼───────┼────┼────────┼─────┤││││││106年7月4日起至│0.237%│││││││106年12月3日止│││2│11,000,000元│10,578,706元│106年6月3日起│2.37%├────────┼─────┤││││至清償日止││106年12月4日起至│0.474%│││││││清償日止││├──┼──────┼──────┼───────┼────┼────────┼─────┤││││││106年7月4日起至│0.237%││3│599,702元││││106年12月3日止││├──┼──────┤4,888,585元│106年6月3日起│2.37%├────────┼─────┤│4│4,400,298元││至清償日止││106年12月4日起至│0.474%│││││││清償日止││├──┼──────┼──────┼───────┼────┼────────┼─────┤││││││106年7月31日起至│0.267%│││││││106年12月30日止│││5│19,400,000元│19,400,000元│106年6月30日起│2.67%├────────┼─────┤││││至清償日止││106年12月31日起│0.534%│││││││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