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25號原告 方世樑 被告 何玄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損害1,000,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水電費49,195元。上開聲明有關第1項遷讓房屋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103,300元(計算式:74,200元+29,100元=103,300元),與第2、4、5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損害1,000,000元、水電費49,195元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1,166,495元(計算式:103,300元+14,000元+1,000,000元+49,195元=1,166,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何玄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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