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福
徐鴻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3
7號、101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福與被告徐鴻茂係鄰居,2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拉扯及推擠,陳德福之子 陳澤宏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聞聲前往查看勸架,陳德福仍受有左側肘擦傷及右側膝擦傷等傷害,徐鴻茂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德福、徐鴻茂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鴻茂、陳德福相互告訴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併於101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