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案件提起上訴,其第2審上訴書狀只須有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之意思即足,又抗告人即被告甲○○就有罪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有所陳述,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有合法之上訴而應予受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50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2號、25年上字第21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依本編(即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即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晚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抗告人另於96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藥頭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1小包後,因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1小包(檢驗後淨重
0.172公克)之現行犯遭警方查獲,因恐被處罰,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友人「 李仲亮 」之名應訊,並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96年9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起,在臺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鹽埕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單、通知書收受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口卡片,偽造李仲亮名義之署名並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李仲亮,嗣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發覺其本人與刑案照片上李仲亮之長相不符,始發現抗告人上揭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單、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口卡片、採證照片、監視系統擷取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獲案毒品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15、17頁,96年毒偵字第2902號卷第38至49頁),應可認定。
(二)又抗告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均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是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再者,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且抗告人有經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後抗告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經原法院告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將喪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協商合意之內容則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佐。依上,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情形,原審法院並有踐行法定程序且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情,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認罪協商程序已充分瞭解,且原審法院進行協商之過程亦無違法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或抗告人已不得提起上訴,從而,原審法院以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而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認其就被訴案件有上訴權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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