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0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6日晚上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0,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0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