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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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正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B701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正吾(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7日19時27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速限10
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仍表不服,本所於101年4月17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701106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汽車駕駛高速公路之車速120km/h,係原處分機關忽略測速儀器原本存在之誤差值,將可能之誤差值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於汽車駕駛人,然實際時速可能低於120km,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原處分機關只採不利駕駛人之方式為之,有違比例原則。又任何量測儀器本身存在有誤差值,故才須定期校正,確保誤差值在一定範圍內,本件測速儀器即使定期校正,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代施雷達測速儀檢定記錄表,仍存在誤差1公里/小時及2公里/小時(當速率在150公里/小時以上),另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項亦有與上述相同關於測速儀器之可能誤差值說明,故本件雖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限內測速,仍可能有前述誤差存在,是本件測得時速120公里,若計入量測儀器之誤差值,實際時速可能小於120公里,原處分機關疏未斟酌,裁處行為人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罰鍰,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500元罰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7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速限
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為固定桿測速照相器自動測照,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7011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3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0529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要無可疑。
㈡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169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年10月28日、有效期限:101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又經濟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量技術發展中心代施雷達測速儀檢定記錄表所載,「五、速率偵測之準確度:檢定公差:不大於1公里/小時或不大於2公里/小時(當速率在
150公里/小時以上),雷射測速儀設定速度分別為:25、
50、60、70、90、100、110、150、199公里/小時,其中199公里/小時之量測誤差值為-1公里/小時,其餘各量測誤差值均為0公里/小時」,有上開檢定記錄表在卷。顯見本件舉發時使用型號:TYPE24、器號:1698號之雷達測速儀,其所測得之時速,除199公里/小時外,均無測速誤差值存在。核上開檢定結果係上開機關針對前開主機器號1698號之雷達測速儀所為之個案性檢定,非泛個案性之統一標準,其所測得之檢定誤差值結果應較具客觀公正性,可資採為認定之依據。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為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係為120公里,依前開檢定結果,誤差值為0公里/小時,自難憑認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確實存有誤差。
㈢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修正(100年1月1日
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6)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28
9號、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受處分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受處分人辯以上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扣除誤差值,尚未超速達20公里云云,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