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05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59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7時29分,因接獲其妻 蘇江儀 之電話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下稱將軍分駐所),在將軍分駐所門口遇告訴人丁○○持手機對其拍攝,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怨隙,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縱然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手撥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致告訴人於此拉扯過程中受有嘴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蘇江儀於警詢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撥開告訴人手上所持手機,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手撥開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但沒有因此打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擋在警察局門口,我是要阻止告訴人攝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撥開告訴人手上所持手機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卷第6至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蘇江儀(警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員警甲○○(訴字卷第243至250頁)、戊○○(訴字卷第251至258頁)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監視錄影光碟(警卷證物袋)、本院10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訴字卷第195至197、203至217頁)各1份附卷 可佐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家裡有1輛AB
車,我於109年10月23日早上7點7分剛好看到該部車子行駛在路上,我就跟在車子後面並打電話報警,該部車子駕駛人可能發現有人跟車,自己就開到將軍分駐所,我也進入派出所內當場向員警舉發該部車輛是AB車,該部車子是1名女子開的,她聯絡車主到場,該名車主(按:即被告)到達將軍分駐所大門口,當著員警面前二話不說就揮拳打我的臉部,他是徒手打我,使我嘴唇受傷等語(警卷第7頁)。惟查:⒈經本院勘驗將軍分駐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相關勘驗筆錄
如下: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07:28:58時,身著灰色外套、長褲之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警局門口,並將腳踏車停放在騎樓處。於07:29:05時,蘇江儀從警局走出來,與被告在騎樓處會合,兩人互相交談幾句後,被告先朝警局門口處走近,蘇江儀則是跟隨在後。於07:29:12時,告訴人突然出現在警局門口處,並雙手持著手機朝外,被告見到告訴人,立即以右手朝告訴人手部位置處揮打了一下,告訴人的手部有因此靠近告訴人頭部一些,告訴人的身體先往右側傾斜,再往左側傾斜,告訴人的手機仍握在手上,員警B從警局門口出來,以雙手按住被告的雙手,阻止被告,被告激動地到處揮舞雙手,另一名員警也加入阻擋被告,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距離。在期間,告訴人繼續手持手機朝著被告與員警處拍攝。被告仍是激動地在空中揮舞雙手,並朝告訴人說話,兩名員警繼續阻擋被告,不讓被告靠近告訴人。於07:2
9:21時,被告停止揮舞雙手,進入警局,不久,兩名員警、告訴人及蘇江儀則是跟隨在後,也一同進到警局(訴字卷第197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佐。是以,依據將軍分駐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之手部位置處揮打一下,未見被告揮拳打告訴人之臉部,且告訴人在遭被告揮打手部後,其身體是先往右側傾斜,再往左側傾斜,顯見被告揮手方向是朝告訴人之身體側邊,而非朝告訴人之臉部而去。
⒉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我看
到被告走過來時,被告的手揮了一下,我當時是面對被告停車的方向,等於被告是向我這面走過來,所以我有看到被告揮手的動作。其實當時我沒有注意告訴人是否在我後方,是因為被告有揮手的動作,而告訴人在後面喊「他打我」,我才注意到告訴人在後方,我就先將被告隔開,我只有看到被告揮手,是否有打到告訴人我不知道,我無法確定被告之右手有無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等語(訴字卷第247頁)。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手,之後告訴人有左手摀住嘴,右手指向對方的動作,口中有說「他打我」,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是否有打到告訴人的嘴唇,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的手機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的嘴唇等語(訴字卷第251至258頁)。因此,在場員警甲○○、戊○○雖均有看到被告朝告訴人揮手,然均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之臉部。
⒊證人蘇江儀於警詢證稱:今天早上7點多我開車送我小孩子上
學,車子開出住家門口就發現經常騷擾我們的計程車跟在我後面,我很害怕就將車子開到派出所,我打電話給我老公,被告到派出所時丁○○拿著手機一直對我老公拍攝,我老公就伸手將他的手機撥開,丙○○沒有毆打丁○○,只是用手將手機撥開等語(警卷第10頁)。故在場目擊者蘇江儀亦未看到被告有向告訴人之臉部揮拳。
⒋告訴人雖於109年10月23日7時51分許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
經醫師診斷為「嘴唇挫擦傷」,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該日有「嘴唇挫擦傷」之傷害,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之上開傷害,是因被告向告訴人揮手擊中告訴人臉部所造成,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⒌依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
09年度營偵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371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第103至107、173至187頁),分別為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傷害、詐欺、公然侮辱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存在相當程度之恩怨仇隙,故無法單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確曾對告訴人之手部位置揮手,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揮手動作有擊中告訴人之臉部,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挫擦傷之傷害,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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