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柏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陳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民國100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偵字第││案號│第72號│64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27│101年度訴字第133││││號│號││├──┼─────────┼─────────┤││判決│民國101年3月30日│民國101年8月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27│101年度上訴字第││││號│2382號││├──┼─────────┼─────────┤││確定│民國101年5月4日│民國101年10月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是│否││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318號│6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