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瑞玉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6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仿冒「HelloKitty」、「Cinnamoroll」、「MyMelody」、「小叮噹哆啦A夢」、「adidas」商標商品共10
6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於民國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83條原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修正後已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茲因沒收乃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87年度台上字1262號判決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附表所示物品,確屬仿冒「HelloKitty」、「Cinnamoroll」、「MyMelody」、「小叮噹哆啦A夢」、「adidas」商標之商品,有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鑑別委任狀、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45頁),是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表┌───────┬────────┬─────┐│仿冒商標│品項│數量(件)│├───────┼────────┼─────┤│HelloKitty│內褲│41││├────────┼─────┤││長褲│2││├────────┼─────┤││上衣│3││├────────┼─────┤││外套│5│├───────┼────────┼─────┤│MyMelody│童裝│1│├───────┼────────┼─────┤│Cinnamoroll│內褲│17││├────────┼─────┤││上衣│2││├────────┼─────┤││外套│1││├────────┼─────┤││長褲│24│├───────┼────────┼─────┤│小叮噹哆啦A夢│內褲│3││├────────┼─────┤││提袋│1│├───────┼────────┼─────┤│adidas│長褲│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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