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泉源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泉源經營址設臺東縣○○鎮○○路○○號之雜貨店,於民國108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因故與告訴人 林子翔 (原名 林浩淵 )、 林柏橙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懶叫、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子翔、林柏橙,並朝告訴人林子翔、林柏橙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子翔、林柏橙之人格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子翔,並持菜刀劃傷告訴人林子翔、林柏橙,致告訴人林子翔受有前臂鈍挫傷伴隨腫痛、裂齒等傷害,告訴人林柏橙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同年7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