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並刪除「 徐福謙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
訴人溝通,竟持鐵棒1支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頸椎痛、腦震盪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做雜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至4萬元不等,為中低收入戶,需單親扶養三名分別為22歲、高中畢業及升國三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2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我當時是持修配場地上的鐵棒毆打 許輝勝 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90000836號卷第2頁),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該鐵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