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張永光 相對人 張登翔 關係人 張世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張世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本院先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03年5月7日以新北院清家福103年度輔宣字第1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並於103年3月24日、103年
6月16日上午9時應偕同相對人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進行鑑定,詎聲請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均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按期攜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103年3月24日電話記錄及103年6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調查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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