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潘乙德 被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陳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文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使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由律師代理為之,以免發生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故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且此項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即屬程式不合法,而不待命其補正,應依法逕予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乙德以被告A女、陳耀東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3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98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