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0、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丁○○等人…及第12行應補充為:丁○○「等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轉帳金額均更正如下附表二編號2、3所示、編號3告訴人名稱均更正為「己○○」、編號5詐騙方法更正為如下附表二編號5所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106年7月4日21時2分許提領地點更正為民生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之轉帳時間更正為如下附表五編號2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萱之警詢供述、證人即共犯 陳威偉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去電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並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負責收取、交付金融卡及與另案共犯 徐敬修 收取車手提領完後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以令其他集團成員加以處分,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至附表五部分,因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乃在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同法第2條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尚有未洽。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仍依「 光頭強 」、「 馬雲 」指令負責收取、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完後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宜,使本件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其與「光頭強」、「馬雲」、「徐敬修」、「 呂冠儒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仍依「光頭強」、「馬雲」指令負責收取、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完後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宜,使本件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其與「光頭強」、「馬雲」、「徐敬修」、「陳威偉」、「少年林○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二所示),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⑶、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即附表二、五所示各編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2次犯行(即附表五編號3、4所示)時為成年人,少年林○萱為附表五編號3、4所示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與少年林○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五編號3、4所示少年林○萱參與犯行之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共同詐騙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受害人數甚多,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於本案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以工為業、需扶養68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本案中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見偵3229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6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即1萬元),此部分之款項,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入之帳戶主文1丁○○(有提告)106年7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為其友人 林俐岑 ,需向丁○○借錢,致丁○○陷於錯誤。丁○○於106年7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癸○○(有提告)106年7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癸○○,向癸○○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癸○○陷於錯誤。癸○○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16分至8時21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於106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至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6,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3己○○(有提告)106年7月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己○○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下單下錯數量,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己○○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43分許,轉帳2萬5,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己○○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轉帳3,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4甲○○(有提告)106年7月4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甲○○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9分許,轉帳1萬5,028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29分許,轉帳1萬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5子○○(有提告)106年7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向子○○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簽收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子○○陷於錯誤。子○○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轉帳3萬1,663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入之帳戶主文1 呂彥錚 (未提告)106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彥錚,向呂彥錚謊稱電視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購買12個行李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呂彥錚陷於錯誤。呂彥錚於106年6月20日晚間8時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乙○○(有提告)106年6月20日晚間5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購買24個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乙○○於106年6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轉帳2萬3,985元至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於106年6月20日晚間7時46分許,轉帳2萬2,949元至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3丙○○(有提告)106年6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多購買1萬多元之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丙○○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1時37分許,轉帳6,912元至附表四編號2之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庚○○(有提告)106年6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庚○○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庚○○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轉帳2萬6,012元至附表四編號2之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5辛○○(有提告)106年6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向辛○○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辛○○陷於錯誤。辛○○於106年6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附表四編號3之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壬○○(有提告)106年6月23日晚間9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壬○○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壬○○陷於錯誤。壬○○於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四編號3之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於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四編號3之帳戶。【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第331號被告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徐敬修(徐敬修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9年度偵字第9379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光頭強」、「馬雲」之成年男子接洽,而與呂冠儒、陳威偉、少年林○萱(89年8月生,年籍詳卷)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強」、「馬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呂冠儒、陳威偉、少年林○萱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徐敬修與戊○○負責收取、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完後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宜,並約定取得款項後給付報酬。徐敬修、戊○○即與呂冠儒、陳威偉、少年林○萱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徐敬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呂冠儒(呂
冠儒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29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強」、「馬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八所示之丁○○等人施以詐術,致丁○○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方式與丁○○轉匯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光頭強」、「馬雲」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先交給戊○○,指示戊○○交予呂冠儒,由呂冠儒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現金(其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各詳如附表三所示),迨呂冠儒依指示接續領得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徐敬修,再由徐敬修上交予「光頭強」、「馬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戊○○與徐敬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威偉(陳
威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25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少年林○萱(少年林○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強」、「馬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呂彥錚等人施以詐術,致呂彥錚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方式與呂彥錚等人轉匯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等詳如附表五所載)。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光頭強」、「馬雲」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先交給戊○○,指示戊○○交予陳威偉、少年林○萱,由陳威偉、少年林○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現金(其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各詳如附表六所示),迨陳威偉、少年林○萱依指示接續領得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徐敬修,再由徐敬修上交予「光頭強」、「馬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二、五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敬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1.證明伊與戊○○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戊○○共同犯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2.證明戊○○交付提款卡予呂冠儒、陳威偉之事實。3證人呂冠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證明戊○○與徐敬修在詐欺集團內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其中106年7月3日、4日是交給同案被告徐敬修,106年7月5日是交給同案被告徐敬修或被告戊○○之事實。4證人陳威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由被告戊○○交付提款卡後,伊與少年林○萱提領附表六所示款項,均交給同案被告徐敬修之事實。5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丁○○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丁○○等5人遭被告戊○○所屬之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轉帳如附表八所示款項經過之事實。6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丁○○等5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丁○○等5人遭被告戊○○所屬之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經過之事實。71.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員警所製作之車手提領被害人一覽表告訴人丁○○等5人遭被告戊○○所屬之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由呂冠儒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8證人即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呂彥錚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告訴人呂彥錚等6人遭被告戊○○所屬之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轉帳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經過之事實。9證人即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呂彥錚等6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被害人、告訴人呂彥錚等6人遭被告戊○○所屬之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轉帳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經過之事實。101.附表四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告訴人呂彥錚等6人遭被告戊○○所屬之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轉帳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後,由陳威偉、少年林○萱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1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122號判決證人呂冠儒涉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29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事實。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629號判決陳威偉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25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事實。1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157號判決徐敬修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9年度偵字第9379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徐敬修、呂冠儒、綽號「光頭強」、「馬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徐敬修、陳威偉、少年林○萱、綽號「光頭強」、「馬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係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少年林○萱共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許立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編號人頭姓名銀行金融機構帳號1 嚴皓 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2 洪偉珉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3洪偉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入之帳戶1丁○○(有提告)106年7月3日10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為其友人林俐岑,需向丁○○借錢,致丁○○陷於錯誤。丁○○於106年7月3日14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2癸○○(有提告)106年7月4日17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癸○○,向癸○○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癸○○陷於錯誤。癸○○於106年7月4日20時16分至20時21分許,轉帳9萬元(分3次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癸○○於106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至0時15分許,轉帳8萬7,000元(分3次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3 黃秀湘 (有提告)106年7月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秀湘,向黃秀湘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下單下錯數量,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黃秀湘陷於錯誤。黃秀湘於106年7月4日2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黃秀湘於106年7月4日20時43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黃秀湘於106年7月4日20時46分許,轉帳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4甲○○(有提告)106年7月4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甲○○於106年7月4日20時9分許,轉帳1萬5,028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甲○○於106年7月4日20時29分許,轉帳1萬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5子○○(有提告)106年7月4日20時2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向子○○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簽收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子○○陷於錯誤。子○○於106年7月4日20時25分許,轉帳3萬1,663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附表三: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取得金額(新臺幣)備註1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帳戶)呂冠儒106年7月3日14時29分至31分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新竹巨城店)共10萬25元其中25元為手續費2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帳戶)呂冠儒106年7月4日20時24分至26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新竹分行)共8萬9,025元其中25元是手續費106年7月4日20時43分至4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新竹巨城店)共2萬6,910元其中10元是手續費106年7月4日21時2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揚店)共3,005元其中5元是手續費106年7月5日凌晨0時14分至18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渣打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共8萬7,025元其中25元是手續費3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帳戶)呂冠儒106年7月4日20時27分至30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新竹分行)共8萬7,025元其中25元是手續費附表四:人頭帳戶明細編號人頭姓名銀行金融機構帳號1許嘉殷郵局000-0000000-00000002溫金埕郵局000-0000000-00000003 紀佩辰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入之帳戶1呂彥錚(未提告)106年6月20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彥錚,向呂彥錚謊稱電視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購買12個行李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呂彥錚陷於錯誤。呂彥錚於106年6月20日20時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2乙○○(有提告)106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購買24個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乙○○於106年6月20日19時40分許,轉帳2萬3,985元至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乙○○於106年6月20日19時46分許,轉帳2萬2,949元至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3丙○○(有提告)106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多購買1萬多元之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丙○○於106年6月24日23時37分許,轉帳6,912元至附表四編號2之帳戶。4庚○○(有提告)106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庚○○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庚○○於106年6月24日22時50分許,轉帳2萬6,012元至附表四編號2之帳戶。5 楊鍚沅 (有提告)106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鍚沅,向楊鍚沅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楊鍚沅陷於錯誤。楊鍚沅於106年6月24日20時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附表四編號3之帳戶。6壬○○(有提告)106年6月23日21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壬○○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壬○○陷於錯誤。壬○○於106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四編號3之帳戶。壬○○於106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四編號3之帳戶。附表六: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取得金額(新臺幣)備註1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1帳戶)陳威偉106年6月20日19時53分至55分新竹市○○街000號提款機共5萬8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106年6月20日20時19分至20分新竹市○○街000號提款機共3萬10元其中10元為手續費2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2帳戶)陳威偉106年6月24日22時53分至54分許新竹市○○路00號提款機共2萬6010元其中10元是手續費少年林○萱106年6月24日23時4分許新竹市○○路00號提款機共2萬5元其中5元是手續費陳威偉106年6月24日23時6分至36分許新竹市○○路00號提款機共1萬1010元其中10元是手續費少年林○萱106年6月24日23時39分至40分許新竹市○○路00號提款機共7010元其中10元是手續費3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3帳戶)陳威偉106年6月24日20時5分至6分新竹市○○路0號提款機共3萬10元其中10元是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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