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恩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芳 債務人時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福榮 法定代理人 賴建名 兼法定代理人 初沛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時運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債務人時運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14日及102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44萬元、美金90萬元,合計美金13
4萬元,惟僅清償部份本息後,即未依約繳款。依聲請人與債務人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債務人時運國際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時運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31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310號支付命令)。又債務人時運國際有限公司雖已於102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之抵押權具有追及性,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行美金外幣貸款利率查詢電腦畫面、綜合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31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223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