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勝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顧勝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另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H10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4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顧勝吉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B085):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顧勝吉所親自排放。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4年4月
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85):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02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648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顧勝吉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顧勝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0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被告雖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然員警並無從據此評斷被告於接受採集尿液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執行拘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4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該行為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專長係模具方面之技術,無證照,
入監前從事車體板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母親、大姐、二哥同住,僅因朋友提供即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其行為亟待矯治,該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表明得知女友懷孕後業已戒除毒癮,同時在為警緝獲後主動供出本次犯行,希望於此次犯行後能與已懷孕之女友共同經營全新的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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