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梅花 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梅花板手」應更正為「梅花扳手」、倒數第1行及第2行「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4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應更正為「扣案之梅花扳手4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因所有之機車車牌遭警方查扣而竊盜車牌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非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梅花扳手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車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藍色螺絲2顆,均與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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