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吉成(原名蕭吉兵、蕭銘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陳○寬之請求,縷述理由,認為所判有期徒刑三年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受理後,認為犯罪事證至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蕭吉成(原名蕭吉兵、蕭銘釗)雖係瘖啞人,又符合自首規定,可以遞予減輕其刑,但原宣告之刑,客觀上確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審酌蕭吉成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的程度,迄今仍未和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各情,改判宣處有期徒刑六年(另有沒收宣告)。
三、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蕭吉成僅因遭被害人陳○助嘲諷,即左手穿戴管制之手指虎,腰際藏斧頭,至被害人工作之場所殺害被害人,顯係預謀殺人,惡性重大。又於犯罪過程中,先以手指虎毆打被害人頭部五、六次,被害人倒地,更以斧頭揮砍被害人頭、肩、後背,經旁人以塑膠椅阻擋,仍續揮斧頭砍向被害人頭、身,手段殘暴;此種在公共場合殺人情形,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至哀,亦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尤其迄今未達成民事和解,態度欠佳,不宜輕縱。㈡、蕭吉成自民國七十七年起,犯案不斷,顯然知悉利用自首,以獲法律寬典,此次自首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因犯案累積經驗、或為情勢所迫,原判決未加說明,遽認有悔悟而減刑,尚嫌理由未備。㈢、蕭吉成前有侵害財產法益的強盜、搶奪前科,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五年八月,又犯本件侵害法益較重的殺人罪,足見前案所諭知的較重刑期,已無法達到矯治、特別預防目標,本件竟僅處有期徒刑六年,應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㈣、本件犯情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蕭吉成聽能、語能皆缺,接受教育及社會化能力顯然較諸一般人為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監護保安處分,顯非允洽。
四、蕭吉成上訴意旨略謂:我是受被害人嘲諷、挑釁,一時衝動,才犯罪,無預謀,既自首,又知錯,確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節省司法資源,請改判較輕之刑,以便早日出獄,賺錢賠償。
五、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蕭吉成僅因遭被害人嘲諷,即預謀殺人,其犯罪動機惡性重大,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暴力兇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欠佳,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並敘明所犯之殺人罪,依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例遞減其刑,所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自難謂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㈡、保安處分之宣告,同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雖然行為人符合法律規定得為宣告保安處分的要件,但法院斟酌結果,未為此項宣告,仍不能任憑主觀,逕指為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三內,載明:蕭吉成雖係瘖啞人,於南投縣立婦幼館內犯下本件殺人案件,起因遭受被害人嘲諷,心生不滿,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顯為偶發,犯後迭次坦承,深具悔意,依其情狀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施以監護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揭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再為單純之事實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燦法官許錦印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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