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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