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國銘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2年8月4日確定,並於98年4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公共危險部分構成累犯)。
(二)葉國銘於99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在苗栗縣○○鎮○○○○○道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已經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慈仲 (涉犯頂替罪部分已先行審結),從該小吃店出發,欲前往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並沿苗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翌日(即22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苗140線道路高鐵橋下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道,適 嚴家輝 (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 余茂松 ,由對向車道駛來,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對撞,
4人均受傷,其中余茂松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普通傷害(葉國銘、嚴家輝、陳慈仲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葉國銘經送醫治療,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嗣陳慈仲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首頂替情事,檢察官始發現葉國銘上開犯行。
(三)案經余茂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葉國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6513號偵查影卷第116頁至第124頁)─可以證明被告葉國銘全部之犯罪事實。
(2)同案被告陳慈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參見同上偵查影卷第78頁至第83頁)─可以證明被告葉國銘確有無照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
(3)證人嚴家輝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影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5頁)─可以證明被告葉國銘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4)證人即告訴人余茂松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影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5頁)─可以證明被告葉國銘有逆向行駛肇事,使告訴人余茂松受傷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影本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影卷第6頁至第8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當時道路之狀況。
(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以上係證人嚴家輝部分,參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以證明告訴人余茂松乘坐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嚴家輝亦有酒駕之事實。
(3)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影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4)現場照片12張(參見同上偵查影卷第29頁至第34頁)─可以證明車禍現場原狀之事實。
(5)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報告照片黏貼紙所附之生化常規報告單影本1紙(參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13頁)─可以證明被告葉國銘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後,超過取締標準值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葉國銘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一)新舊法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國銘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至1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葉國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葉國銘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葉國銘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葉國銘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葉國銘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行車安全,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醉均不得駕車,竟仍酒醉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危害公眾行的安全情節重大,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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