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 徐珮嘉
徐景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葉守龍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徐珮嘉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2179-28(1)」(面積23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徐珮嘉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徐珮嘉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四、原告徐景源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79之2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79之28地號土地(下稱2179之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即重測前同段2179之34地號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徐珮嘉所有2179之2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179之2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長、寬各4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徐珮嘉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2年5月1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179之28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方案A編號『0000-00(0)』(下稱方案A編號0000-00(0))所示範圍內(面積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移除並拆除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之磚塊(如原告111年7月8日書狀證物八照片、111年8月11日書狀附件編號2、3、4等照片所示)等地上物並騰空。」(見本院卷第529、533頁),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珮嘉所有2179之2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袋地,需自被告所有之2179之28地號土地通行,始得對外聯絡出入。2179之28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於2179之2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75建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重測前臺中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方案A編號0000-00(0)部分,下稱重測前2179之34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而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被告自應受該該約定通行契約拘束。又原告徐景源就通行被告2179之28地號土地事件,與被告於99年1月21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下稱前案調解),調解內容為:「...㈢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同)於租期屆滿後,願提供重測前2179之34地號土地供相對人(即徐景源,以下同)作為出入巷道使用。...」詎被告違反前案調解內容,告知其要在該處興建車庫並放置磚塊,影響原告進出,故徐景源依前案調解內容,徐珮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同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方案A編號0000-00(0)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徐景源所成立之前案調解內容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以民事答辯狀㈠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徐景源請求確認通行權,即屬無據。㈡原告主張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然未就約定之當事人為何、約定之內容等有所說明,難認有此契約存在,縱真有此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不受拘束。㈢2179之26地號土地固為袋地,然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基本通行問題,非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通行寬度應以1公尺寬為已足,且通行權應限於必要之程度,本件被告無容任原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此外原告尚可自475建號建物後門通路(即自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76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清水區文興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徐景源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以,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⒉徐景源與被告於99年1月21日成立前案調解,調解內容為:「
...㈢聲請人於租期屆滿後,願提供重測前2179之34地號土地供相對人作為出入巷道使用。...」等語,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徐景源與被告間已就通行2179之28地號土地事件成立調解,徐景源其自不得再就其通行2179之28地號土地事件提起訴訟。
⒊至徐景源依前案調解內容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項所示土地
範圍內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拆除並移除約定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乙節,然因被告依前案調解內容僅負有同意徐景源通行重測前2179之34地號土地,並無不得設置地上物、移除地上物或容忍徐景源鋪設道路之義務,徐景源基此請求,洵屬無據。
㈡徐珮嘉部分:⒈徐珮嘉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
徐珮嘉主張2179之28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於475建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重測前2179之34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被告應受拘束云云,然徐珮嘉所主張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由何人所書立、約定內容為何,均未具體陳明,亦未有任何舉證,自難遽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徐珮嘉以此主張袋地通行權,即屬無據。⒉徐珮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
⑴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到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⑵徐珮嘉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方案A編號0000-00(0)範圍內
之土地,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則主張通行寬度應以1公尺寬為已足,或應由475建號建物後門通路通行。本院經於111年10月11日勘驗現場,並囑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通行方案於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303頁、第501頁)。
⑶依照徐珮嘉主張之方案,計算需通行2179之28地號土地之範
圍,所需面積為23平方公尺,核此案與被告前與徐景源所成立之前案調解內容之通行範圍幾乎相當,而徐景源通行2179之28地號土地,本即會造成2179之28地號土地受有損害,倘本件採取此案,雖較被告所主張之通行寬度1公尺之方案所需面積為廣,然徐珮嘉之通行當不至加劇對2179之28地號土地之損害。又被告主張徐珮嘉可自475建號建物後門通路通行,然徐珮嘉自此通行將需通行2176之1地號土地,將使2179之26地號土地周圍之鄰地中除2179之28地號土地需容忍徐景源通行外,2176之1地號土地亦需容忍徐珮嘉通行,是此處難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應採徐珮嘉所主張之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⑷徐珮嘉所主張之方案即通行方案A編號0000-00(0)範圍土地為
原告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即不得於方案A編號0000-00(0)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並應拆除並移除方案A編號0000-00(0)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有明文。徐珮嘉為供居住在2179之26地號土地之人可利用方案A編號0000-00(0)範圍土地通行至臺中市清水區自立路而以自行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屬適宜,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徐珮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方案A編號0000-00(0)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該土地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並移除方案A編號0000-00(0)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與容忍其於該土地範圍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舖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徐景源依前案調解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若令提供土地供徐珮嘉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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