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祐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5、49822、50002、5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7分許」;第5行「卡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蔡東翰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冒用告訴人 蔡東洛 (原名蔡東翰)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蔡東洛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偽造私文書租車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冒用身分證租車,又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犯行所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罪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蔡東翰」簽名及指印署押共8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鑫陽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皮夾2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以上價值合計800元)、盜領存款4,5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得之SamsungA33手機1支(價值1,7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林宜瑩周凱文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告訴人蔡東洛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宜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資格證明、信用及提款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鑫陽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自駕姓名欄、承租人(乙方)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偵查卷第27頁

 2

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

乙方(承租人)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東翰」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A3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第49822號

                       第50002號

                       第52501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000巷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至同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蔡東洛(原名為蔡東翰)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而持有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證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鑫陽租賃公司(下稱租車公司),於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中,擅自填載「蔡東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於前述契約中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蔡東翰」之署名,並檢附「蔡東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而向租車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冒用「蔡東翰」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 曾宥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致租車公司服務人員誤認係「蔡東翰」本人申辦,遂交付上開車輛供朱祐德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東洛、曾宥銘及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㈡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4時29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旅店櫃檯,徒手打開櫃檯抽屜欲行竊,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㈢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安門市(下稱統一三安門市)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林宜瑩所有皮夾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朱祐德竊得本案臺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仁和店(下稱萊爾富仁和店)內,持本案臺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林宜瑩之出生年月日,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朱祐德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500元(不含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㈣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6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通訊行三和店,竊取店長周凱文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二手SamsungA33手機1支(價值1,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東洛、曾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周凱文、林宜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瑞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有持「蔡東翰」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以「蔡東翰」之名義向租車公司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於113年4月中旬遺失,並未向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冒用「蔡東翰」名義,持「蔡東翰」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向租車公司承租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蔡東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及租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放置處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被告逃逸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告駕駛該車遭臨檢之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統一三安門市、萊爾富仁和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本案臺銀金融卡交易明細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98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凱文所管領之SamsungA33手機1支,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當日於店內購買其他手機所留之客戶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影本上所示「蔡東翰」之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蔡東洛之胞弟 蔡東哲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惟除告訴人蔡東洛指訴外,尚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亦遭被告侵占,此部分罪嫌有所不足,惟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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