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19日上午8時4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9日08時4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盧志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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