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陳祥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97年9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上揭所述二罪,復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9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陳祥林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家瑞於警詢、證人 彭惠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林政倫、林文勇、陳祥輝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估價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羅家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然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