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治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貸款廣告影本各1分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票號:473723號)、現金保管切結書、奇勇廣告-廣告確認單各
1紙、貸款廣告單共13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德怡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德怡乘被害人尤治平急迫,貸放金額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本件被害人固係自願與被告接洽借款,惟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德怡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及現金保管切結書非被告犯重利罪所用亦非重利罪所得之物,故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單位│所有人││號││數量││├─┼─────────────┼──┼───┤│1│廣告確認單│1張│劉德怡│├─┼─────────────┼──┼───┤│2│貸款廣告單│13張│劉德怡│├─┼─────────────┼──┼───┤│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劉德怡│├─┼─────────────┼──┼───┤│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劉德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