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子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子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1日22時許,趁飲酒後有幾分醉意,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咆哮鬧事,經路人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 鍾俊龍姜德勤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抵達現場,劉子中見鍾俊龍及姜德勤身著員警制服,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鍾俊龍向劉子中規勸:夜深人靜請返家不要妨害別人安寧之語,劉子中面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巷口,以「幹你娘、臭機巴」(臺語音譯)等語,並朝員警吐口水,辱罵、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鍾俊龍及姜德勤(妨害名譽部分,據鍾俊龍提出告訴)。警員仍好言相勸劉子中返家休息,劉子中仍不罷休,復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再揮出左拳擊向鍾俊龍(未擊中),警員姜德勤見狀上前拉離劉子中距約10公尺,劉子中仍不知反省、節制,猶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抽出其所有繫於腰間之皮帶朝鍾俊龍揮打5、6下(未擊中),對鍾俊龍施以強暴,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嗣劉子中遭員警鍾俊龍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皮帶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子中(下稱被告)對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自白部分,被告、辯護人均未抗辯被告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鍾俊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俊龍於偵查、本院中證述之「我提告公然侮辱,當天現場勤務是我和姜德勤一起去,在現場時,被告喊「幹你娘、臭雞巴」及吐口水。被告有揮拳要毆打我並用皮帶鞭打,被我閃過....是因為民眾報案,才到現場,當時被告酒醉,我們請他回家休息,被告趁我不備就出拳要打我,但被我閃過,我們請他回去,執勤時是穿著制服,」、「接獲勤務中心說有酒醉滋事,我就與同事姜德勤前往處理,開警車閃紅燈,穿著警察制服,我先向被告說夜深人靜不要妨害別人安寧請他回家,他就先向我們罵三字經,罵完後又向我們吐口水,但沒有被吐到,他還是持續一直三字經罵我們,我還是請他不要吵到鄰居安寧回家休息,他突然出左拳過來,我閃過,我還是說請他回家休息,很晚會吵到鄰居,我同事就拉他回去,他邊走邊罵,走約10公尺後就抽出皮帶朝我揮打5、
6下,我有閃過。...當天帶回派出所他還在酒醉狀態,什麼都搞不清楚,亂到天亮,當時沒有向我道歉,約2、3個月前他有到派出所要跟我道歉,叫我原諒他,我勸他酒不要喝那麼多,我沒有要原諒他的意思。」等情節悉相符合(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員警採證攝影被告揮拳動作之翻拍畫面3紙(警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皮帶1條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經本院調查結果,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又稱:伊喝醉了,對事發情形也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50頁),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案發當時被告固有飲酒情事,此據員警鍾俊龍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昨晚有喝酒,在家裏喝一瓶多米酒,剛喝沒多久,喝完我又要下樓去買酒,有騎士在等人,他機車加油很大聲,我請他可否熄火等人,他還故意催油,他等的女子出來就問我要幹什麼,我就跟他說:可否熄火,不要吵到別人。他回說:干你什麼關係,之後該騎士就打電話叫警察到場,我當時坐在超商前等語(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當時之飲酒原為自行招致且尚覺喝不夠乃又外出下樓至超商買酒。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前,其精神狀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有異狀,而其對於自己飲酒後為何不留在自家休息反而外出之原因(即購酒繼續飲用)亦有知悉,顯然被告於其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時,對於飲酒酒醉在外容易與人生事引致警方介入處理一節,原可得預見而不得諉為不知,詎其仍執意飲酒並外出致生本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亦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免刑責,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幹你娘、臭機巴」(臺語音譯)等穢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鍾俊龍及姜德勤,並朝其等吐口水之行為,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執行職務員警鍾俊龍先徒手揮拳,續脫下腰間皮帶揮打,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警員鍾俊龍及姜德勤2人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對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案件,別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已犯侮辱公務員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實有不該,又被告對於執行勤務員警鍾俊龍,揮拳及持皮帶揮打,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侮辱公務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皮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他犯對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所用之物,爰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請求法院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惟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禁戒處分之要件係「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查被告先前於100年12月21日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雖亦係飲酒後所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參,然能否僅因被告2次飲酒後侮辱公務員犯行,即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情,實非無疑,又被告雖於96年間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然距今已5年有餘,亦難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且縱認被告有喝酒之習慣,仍與酗酒成癮有異,則檢察官就被告酗酒成癮一節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遽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是尚無從據以宣告禁戒處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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