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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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方不敗(原名陳美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美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妮倩」之成年人(下稱「妮倩」)。嗣「妮倩」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妮倩」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旋即遭「妮倩」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林惠聆、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
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要辦理貸款,「妮倩」說要提供金融卡暨密碼、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這樣可以很快過件,我於112年11月將彰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自然人憑證寄去高雄市苓雅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偵卷第76、77、190頁、本院卷第49、50、56、61、62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某日,依「妮倩」指示,將彰銀帳戶金融卡
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妮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77、190、191頁、本院卷第49、50、6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6、95至96、149至150頁),復有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醫療器材平臺投資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7、45至54、117、120、133至141、172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已遭「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通訊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存入最低限金額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各種名義詐騙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載,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出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6歲,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服務員、經營家具工廠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在網路要借款,我就加入一位LINE暱稱「妮倩」之人,要跟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她說利息月繳3,000元,要我將自然人憑證、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寄給她,我與「妮倩」只有以LINE通話過,沒有見面,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偵訊時另陳稱:我沒有去了解貸款公司的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也不知道LINE上的貸款業者或公司之真實身分,我要借款,對方說這樣可以很快過件,但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我有叫對方要寄回來還我,但對方只有還我自然人憑證,我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傳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人,避免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就是要貪那30萬的借款,我只要能借到錢,對方說的條件我都可以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9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對方,對方自稱理財高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也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沒有做任何資料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妮倩」聯繫,未曾見過「妮倩」本人,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彰銀帳戶予「妮倩」,係供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㈣一般人不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民
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能否提供擔保品等良好債信因素,實無法從申貸者單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申貸者之上開情形。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此應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則被告對於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被告供稱「妮倩」僅要求其提供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影本,均無提及貸款期間、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有無貸款、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妮倩」所述異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對「妮倩」並不熟識,「妮倩」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僅有「妮倩」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妮倩」指示提供前揭帳戶予「妮倩」使用,即屬可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寄去高雄苓雅區,期間「妮倩」都沒有跟我聯繫,之後警察就跟我說我的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先將金融卡、密碼寄過去看看,後來知道沒有希望借到錢,對方沒有聯絡我,因為過不了件,我也不理他,我有要對方把資料還回來,對方只有寄回自然人憑證,金融卡並未歸還,我想說我帳戶裡面等於零了,不知道有那麼嚴重,沒有去報警或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5、63頁)。則被告於發現無法辦理貸款時,自當察覺「妮倩」所述申辦貸款乙節並非真實,在「妮倩」遲未歸還其彰銀帳戶金融卡、存摺時,卻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與一般智識之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而交付後,當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常情不符外,卻合於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之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帳戶資料,而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通常情形。是足徵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
㈤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
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並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甚而掛失存摺後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妮倩」,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妮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故被告就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予「妮倩」」,將幫助「妮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被告為能獲得30萬元之貸款,對於交付彰銀帳戶資料
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猶率然提供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亦未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扣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上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惟與被告本案均不生影響,依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
⑷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交付予「妮倩」後,
供「妮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彰銀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彰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犯行,但其依「妮倩」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固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彰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⒌本案洗錢之財物40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並
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已遭「妮倩」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予「妮倩」並未因而獲取報酬,如對被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現金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戊○○(提告)戊○○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金曜投資平臺」認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投資專員,投資專員佯稱可教導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戊○○依指示下載「金曜投資軟體」APP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15萬元2林惠聆(提告)林惠聆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發現投資相關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金曜投資客服」、「股漲金來VIP23」,並依指示下載「金曜」APP軟體進行操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惠聆佯稱有與主力機構合作,要用「金曜」APP操作,避免遭金管會查證等語,林惠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2年11月7日9時34分許15萬元3丙○○(提告)丙○○於112年10月下旬在Tinder結識暱稱「Yu」之女子,並加入該女子為LINE好友(暱稱「醫療器材業務( 馨怡 )」),「醫療器材業務(馨怡)」向丙○○佯稱其係醫療器材業務,可投資其公司等語,丙○○依「醫療器材業務(馨怡)」指示,並上「台敦力醫療器材線上旗艦店公司」投資網址,瞭解投資方案後,再加入LINE暱稱「倩倩」之人為好友,「倩倩」向丙○○佯稱可幫其操作投資,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①112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2108 號判決(113.08.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12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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